某保险公司与淮北市众安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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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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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众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众安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众安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众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物流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1日,众安物流公司为皖FXXX7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各项商业保险。2013年12月14日1时许,李备驾驶该车沿濉溪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濉溪县百善镇高速立交桥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豫NXXX58号货车尾随相撞,导致驾驶员李备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备被送往濉溪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等,李备因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避免驾车及高空作业”。事故发生后,众安物流公司依法向驾驶员李备支付各项赔偿款30636元,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众安物流公司垫付给驾驶员李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市内交通费共计306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众安物流公司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相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众安物流公司诉求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事故中豫NXXX58和豫NXXX7挂车在无责范围内优先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在2014年6月18日对李备受伤的损失超出无责限额部分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众安物流公司为皖FXXX7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3090923)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3年11月12日,某保险公司对众安物流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进行了告知。
2013年12月14日1时许,李备驾驶皖FXXX71号货车,沿濉溪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濉溪县百善镇高速立交桥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平尽驾驶的豫NXXX58(豫NXXX7挂)号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李备受伤。李备被送往濉溪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李备因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10883.3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避免驾车及高空作业。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险(驾驶员)支付了众安物流公司医疗费9532.3元,伙食费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安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单、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员李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尚未赔付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保险公司已赔偿)、营养费、市内交通费是否为30636元,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险种下予以赔付驾驶员李备发生的医疗费为(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1351元,误工费15609元(129元M天×121天)、护理费2480元(80元M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M天×31天),共计20060元。众安物流公司未提供票据证明市内交通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市内交通费310元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以上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3090923)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扣除豫NXXX58(豫NXXX7挂)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赔偿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7089元(2480元+15609元-11000元),医药费、营养费971元(1351+620-1000),共计8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淮北市众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060元。二、驳回淮北市众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元,由淮北市众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已经支付众安物流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152.3元,李备及众安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众安物流公司本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被保险人众安物流公司没有赔偿受害人,根据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能向众安物流公司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李备的伤情没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众安物流公司庭审时辩称:一、本案纠纷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事故对方并没有对李备进行赔偿;二、众安物流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计算时间及营养费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因考虑诉累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某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险(驾驶员)支付了众安物流公司医疗费9532.3元,伙食费62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此赔偿数额为一次性终局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暨众安物流公司是否具有起诉权;2、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营养费的判决是否适当。
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暨众安物流
公司是否具有起诉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众安物流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10152.3元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该赔偿为一次性的终局赔偿。众安物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李备的住院发票及李备出具给其的收条,能够证明众安物流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李备相关款项,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众安物流公司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营养费的判决是否适当
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备住院3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备的误工时间为121天并无不当;李备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对其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费亦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
审判员 闵松龄
审判员 张春茹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