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郓城申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周XX、甲保险公司、王XX、曾XX、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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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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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4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郓城申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田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四川省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赵洪林,四川省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系周XX的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徐红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长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现住阿克苏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郓城申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王XX、曾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申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周XX委托代理人赵洪林、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长军、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申达物流公司人员驾驶本单位鲁RXXX81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温宿县托乎拉乡六大队一小队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损毁无法自救。申达物流公司人员告急,找人救助抢险。经协商,田东、王XX所驾吊车以3600元价格有偿前往排险救助,因操作不当,被救申达物流公司的车辆再次下翻受损。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估价鉴定确认:鲁RXXX81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两次车辆受损损失总价为91520元。但申达物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损失是被告行为所造成。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达物流公司车辆原本已经因发生侧翻事故形成损毁,造成损失,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当起吊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加重,但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131830元损失均由被告不当起吊行为所致。为此申达物流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申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郓城申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申达物流公司负担。
申达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被救车辆再次下翻受损,却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雇主应当和吊车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自身侧翻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施救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车损险,但车辆不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我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曾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达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照片13张。证明车辆第一次受损是右侧部分,后因施救钢丝绳断裂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周XX对该证据质证称车是侧翻事故,照片不能证明二次损害,其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该损失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曾XX对该证据质证称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交过照片,该组照片与真实情况不符,当时车辆损失严重,车头已经变形,车是侧翻后扶正上诉人自己开到停车场的,不存在悬空施救落实的情况。
被上诉人王XX对该证据质证称我们去施救的时候,上诉人的车已经摔成这样,其他的意见与曾XX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XX、甲保险公司、王XX、曾XX、乙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RXXX81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损毁无法自救。田东、王XX所驾吊车前往排险救助,在施救过程中,被救车辆再次侧翻受损,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如何确定鲁RXXX81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次受损的损失金额是本案的关键,鲁RXXX81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发生侧翻事故已形成损毁,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当起吊行为造成车辆损失加重,但申达物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田东、王XX所驾吊车造成被救车辆再次侧翻受损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36.6元,由上诉人申达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世敏
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
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