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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力艾合XX努尔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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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8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力艾合XX.努尔,男,维吾尔族,驾驶员,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山,男,维吾尔族,住拜城县,系艾力艾合XX.努尔之父。
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吐尼牙孜,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时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梦,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艾力艾合XX.努尔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力艾合XX.努尔的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山、吐尔洪.吐尼牙孜,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8时15分左右,艾力艾合XX.努尔驾驶自己的挂靠在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新NXXX1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23名乘客,自南向北行驶至拜城县344县道14公里+500米拐弯路段处时,与对面由吐尔艾合买提.吾斯曼在冰雪路面上超速驾驶的新NXXX66号货车发生碰撞,新NXXX76号车侧滑时撞上新NXXX10号车的前部,造成吐某某、巴某某、阿某拉、阿某提、吐某沙、刘某某、温某某、阿某衣、古某某、阿某丽等乘客和艾力艾合XX.努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第(2012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力艾合XX.努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吐某某、巴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吐某某、巴某某等人被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艾力艾合XX.努尔为吐某某支付住院费17327.76元,为阿某拉支付住院费4859.92元,为阿某提支付住院费2425.53元,为吐某沙支付住院费1550.86元,为刘某某支付住院费2826.26元,为温某某支付住院费3189.39元,为阿某衣支付住院费2675.87元,为古某某支付住院费2594.80元,为阿某丽支付住院费1093.67元,合计38544.06元。艾力艾合XX.努尔驾驶的新NXXX10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艾力艾合XX.努尔自己所有,并挂靠在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为新NXXX10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52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52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20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1年8月2日0时起-2012年8月1日24时止。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艾力艾合XX.努尔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艾力艾合XX.努尔作为新NXXX1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其向乘客吐某某、巴某某等人赔偿住院费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代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返还自己垫付的合理的住院费用。原告艾力艾合XX.努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因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故对原告艾力艾合XX.努尔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故应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的辩解,因有合同约定,故该辩解有理,本院就其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力艾合XX.努尔赔偿保险金10086.38元。案件受理费767.69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艾力艾合XX.努尔负担。
宣判后,艾力艾合XX.努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的总损失中我自己承担20%的部分即17491.4元及我为9名乘客垫付的医疗费38544.0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09号生效判决确认:艾力艾合XX.努尔总损失为:医疗费1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32940元、残疾赔偿金35942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350元、翻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45500元、停运损失36160元,合计172739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32940元、残疾赔偿金35942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5282元;并判决剩余的87457元的20%即17491.4元由艾力艾合XX.努尔自行承担。另,巴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将艾力艾合XX.努尔、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诉至拜城县人民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拜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旅客运输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巴某某治疗、检查费等各项损失96072.70元,并由巴某某将艾力艾合XX.努尔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427.20元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自行承担的20%的损失17491.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上诉人仅应当承担驾驶员的损失,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中因含有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翻译费,不属于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应予核减,关于鉴定费因系上诉人为确定伤残等级而产生,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作为驾驶员的损失应为1519.40元【(医疗费4942元+伙食补助费625元+鉴定费2030元)X20%】;关于上诉人称:“其为9名乘客垫付的医疗费38544.0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36249.05元(38544.06元-38544.06X10%),该数额在赔偿限额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辩称只应当承担20%的责任的意见,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基于承运人的责任应当对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据此,对上诉人合理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艾力艾合XX.努尔赔偿保险金37768.45元;
三、驳回上诉人艾力艾合XX.努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艾力艾合XX.努尔承担125.18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5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9元,由上诉人艾力艾合XX.努尔承担250.27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51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丽
代理审判员 麦合木提.阿不都热依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彩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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