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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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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4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XX。
委托代理人黄咏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凡XX将自有的津K×××××号丰田牌轿车在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凡XX,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328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
2014年11月8日13时,凡炳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创业路时,被悬挂号牌为冀J×××××号车辆撞击,造成凡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冀J×××××号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查询该车为套牌车。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凡炳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凡XX车辆损失为78101元,凡XX为此承担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7800元。
凡XX的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7501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凡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认可,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肇事方逃逸,某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损评估过高,并且凡XX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要求凡XX提交修车发票。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拖车费认可。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残值。
原审法院认为,凡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凡XX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78101元,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的,并非凡XX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委托鉴定时是否通知某保险公司并不影响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已经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费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要求凡XX提供维修费发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凡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凡XX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抗辩因肇事方逃逸,根据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且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条款中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提供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详细、具体解释的证据。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501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凡XX。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残值,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当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如凡XX不能交付,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2764元【(鉴定车损78101元-工时、喷漆9000元)×4%=2764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凡XX保险金人民币87501元。二、原告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辆残值给付被告,如不能给付,赔偿被告残值损失人民币27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凡XX赔偿575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凡XX承担。主要理由:对于凡XX的财产损失具体价值为凡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事故双方亦无人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也没有权威机关在场监督,故鉴定结论无法保证其维修项目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保证更换部件确有更换的必要性,该结论并不客观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凡XX答辩认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且某保险公司亦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评估数额过高,故该评估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津市大港区价格认证中心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的鉴定部门,该鉴定单位是中立于当事人双方的第三方,其鉴定过程无需当事人在场,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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