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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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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徐永到庭参加2015年4月22日的庭审,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被保险人新世纪公司为其所有的皖HXXXXX福田BJXXX8DMPK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2221803262012000926;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369100元,并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特别约定第二款为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13年3月26日20时左右,在安庆市宜秀区英德利工业园搅拌站内,何大平驾驶皖H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造成何大平受伤,皖H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事故时,何大平用去医疗费4732.28元、车损经鉴定为75219元、鉴定费3000元、吊车费2500元。
2013年4月1日,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发现场倾覆事故的形成是否系在车货厢处于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而造成,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X040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皖HX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货厢整体向右侧侧翻倾覆的现场肇事情形,系在车货厢的液压举升杆伸出举升装卸货物的状态下行驶、操作过程中因失去平衡向右侧侧翻而形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何大平证实其驾驶的皖HX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倒车时侧翻,未卸货已侧翻。
新世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新世纪公司理赔:驾驶员的医疗费3430.38+1301.9=4732.28元,误工费108元X4天=432元,护理费97.5元X4天=390元,营养费30X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新世纪公司的车损75219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00元,吊车费2500元,以上计88113.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因在车厢举升导致事故发生,是否属责任免除约定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其理解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还应参考车辆的使用性质,并与之相一致;涉案车辆系自卸货车,其卸货时必须举升;因此,该约定应解释为车辆在正常行驶状态下,因车厢举升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涉案车辆未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故对该起事故造成全部损失,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新世纪公司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新世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书只对车辆发生侧翻的原因进行鉴定,保险条款的理解是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法院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基本事实的一个判断,涉及到法律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及条文理解等多方面。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的调查证据中的证人未到庭,且调查人是一个人,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确保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书的分析论证中明确证实车辆存在现场装卸货物的客观事实。鉴定书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是客观事实。4、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何大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倒车发生时的事故,但事故鉴定书确定卸货情况下发生的侧翻。5、一审判决后我方向交警部门了解,事故认定书由潘传达签收。我方委托鉴定的结论是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侧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云南警官学院的司法鉴定书仅对车辆侧翻的原因进行鉴定,并未涉及到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其查勘人员为了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发生时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的询问,应当有别于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调查证据时需至少两人的法律规定。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卸货就侧翻了。3、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举升行驶状态,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举升为了卸货,同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明确车厢在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特别约定不同于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确定的,其效力高于普通条款,如对特别约定不予认可严重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5、举升状态时的危险程度远高于车辆正常行驶时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有权选择对此种状态下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平等对待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公正审理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新世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书。证明:案涉车辆在卸货状态下发生的侧翻。
证据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侧翻。
证据三、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发生费用75269元。
证据四、销货清单、调查笔录。证明:清单上所列的配件是新世纪公司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清单项目与鉴定报告项目基本一致,是车辆更换零件的真实记录。案涉车辆在维修地点进行维修,维修厂在维修时没有营业执照,因为没有营业执照导致开不出发票。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案涉车辆卸货侧翻,一审中我方举证新世纪公司是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与该鉴定意见书并不矛盾。2、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如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则不可能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潘传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人员应当是事故责任人或者驾驶员,不可能既存在事故认定书又存在事故证明。3、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开具发票的主体并非车辆维修企业,车辆维修没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证据四的销货清单,上面内容均是手写,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收货人确认,应当有收货人签字。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只有送货人刘娟签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四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调查事项不属于调查范围,应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被调查对象有异议,被谈话对象是刘娟,但松林修理厂及刘娟的身份均无法证实,调查笔录上加盖的是庐江县松林修理的印章,与后面的税务登记证名称不符,且税务登记证办理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是该修理行为发生的一年半之后。在本案开庭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潘传达自述车辆在安庆进行维修,其也提供了安庆税务部门开具的维修费发票,自述内容与调查笔录不符。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新世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一,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二,某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上加盖有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的印章,并盖有交通警察姓名的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三,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发票加盖的并不是维修主体的印章,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证据四,销货清单载明的车辆零部件与新世纪公司一审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载明的项目基本一致,销货清单、调查笔录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的第34081132013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3月26日20时,在安庆市英德利工业园搅拌站内路段,何大平驾驶车牌号为皖H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卸沙时发生侧翻,造成何大平受伤,皖H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何大平负全部责任。
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X040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论证:……现场痕迹勘验照片和报案材料所反映的皖H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肇事现场系其装卸货物的场所,现场中其车辆的车货厢整体侧翻倾覆的位置形态和车货厢尾部的货厢后挡板呈开启状的现场客观情况反映,证实肇事车辆存在现场装卸货物的客观事实……。
皖HXXXXX号车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了修理,实际产生维修费用69190元。
二审期间,新世纪公司自愿放弃驾驶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虽本案所涉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明确了“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约定是投保人新世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但保险双方并未对上述约定作进一步明确。因案涉车辆系自卸车,自卸车在卸货过程中车厢必然存在举升的状态,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与自卸车功能即卸货时车厢举升的情形存在矛盾之处,亦与投保人为自卸车投保的初衷相违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一般理解,亦不能确定自卸车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卸货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属于约定情形,不能确定投保人投保时明确了自卸车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卸货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于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系在车货厢的液压举升杆伸出举升装卸货物的状态下行驶、操作过程中因失去平衡向右侧侧翻而形成”,而该鉴定结论论证的内容包括“肇事车辆存在现场装卸货物的客观事实”,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内容与论证内容相结合分析,不能排除案涉车辆系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侧翻。因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卸沙时发生侧翻,故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案涉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所致,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案涉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因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于事故发生后,经新世纪公司委托评估确定受损75219元,但案涉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为69190元,实际维修的费用低于评估确定的数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车辆损失保险赔款69190元。
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定损,案涉车辆因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30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鉴于新世纪公司于二审期间放弃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新世纪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吊车费2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新世纪公司保险赔款72190元(69190+3000)。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72190元;
三、驳回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元,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海峰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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