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苏XX、马X、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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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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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代表人刘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拥军,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X、马X、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被上诉人苏XX、马X、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6时50分许,受害人马经华驾驶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临澧县停弦镇关山村岩场装载矿石后,行至岩场前一急弯下坡路段,停车后下车疑对车辆货厢维护时,因手刹未拉紧,加之超载,失控下滑,导致该车驶出碎石路面,翻入道路北侧沟壑,货厢内所载矿石倾洒,位于车辆正前方的马经华被车头撞倒、挤压而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XX系马经华之妻,马X、马XX系马经华之子。马经华为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马经华系被保险人,本起事故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苏XX、马X、马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某保险公司以受害人马经华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双方酿成纠纷。受害人马经华死亡时已满52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1号货车所有权人、驾驶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显示,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受害人马经华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苏XX、马X、马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其丧葬费应为24262元(4044元/月×6个月),苏XX、马X、马XX仅主张21964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交通费主张1000元合适。故苏XX、马X、马XX的损失共为224164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21964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是一起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引发的赔偿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应否对被保险人马经华的死亡承担赔偿义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交强险条例》明确将本车人员、驾驶人、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明确规定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为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正确界定受害人马经华的身份是本案的关键。马经华虽系1号肇事车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其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条件下发生转化,本起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了车体,实际停止了对该车的操作和控制,处于车下,作为司乘人员的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化,已经由车辆驾驶人、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应依法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苏XX、马X、马XX因受害人马经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马经华系车辆驾驶人、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辩解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苏XX、马X、马XX的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XX、马X、马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马XX的个人账户,户名:马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0001049*****)。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死者马经华不是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马经华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3、“被保险人”除非保险合同变更,否则无法转化为“受害人”。故请求撤销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XX、马X、马X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马经华死亡,其亲属索赔未果而引发的纠纷。受害人马经华系1号肇事车辆驾驶人及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认为,马经华不是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出规定,同时并没有限定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所以交强险制度受害人的范围应该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保持一致。另外,被保险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等同于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不是本车的实际驾驶人或者本车车上人员,则投保人也存在成为第三者的可能性,所以,只要符合非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这一条件,投保人也应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投保人能否作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只要投保人不是本车上人员,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马经华疑对车辆货厢维护,遂停车下去查看,因车辆失控下滑,导致马经华被车头撞倒挤压致死。本起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了车体,投保人已不是本车上人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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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冲
审 判 员 卜玉苹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