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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磁县申家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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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XX。住所地:邯郸市磁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X丙,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磁县申家庄XX(以下简称申家庄煤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申家庄煤矿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的“梅赛德斯”牌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险种保险金额为345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傍晚,申家庄煤矿司机候英杰驾驶该车沿磁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磁县朝阳路转弯时,因当日磁县出现强降水天气(大暴雨),路面积水较深,导致汽车发动机突然熄火,无法行驶,当日车辆停驶在路边,次日由申家庄煤矿司机候英杰与拖车公司联系,并支付施救费500元,将车拖至邯郸县宏达汽配城奔华汽配门市进行拆检,经拆检该车系发动机进水,需更换中缸总成及油液、配件等,并出具更换配件清单。后申家庄煤矿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申家庄煤矿没有投保发动机进水保险为由拒绝理赔。后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因发动机进水所致损的配件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磁价(鉴)字(2015)第0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9996元。
原审另查明: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中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附加险条款》中载明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情况下,因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综上,因某保险公司拒付理赔款,申家庄煤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关修理、拖车费用7054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审认为:申家庄煤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并同意承保,双方已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申家庄煤矿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5200元。而车辆的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位,应属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属免责条款,而某保险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需通过另外购买相应的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出具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并就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赔偿申家庄煤矿相应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申家庄煤矿所有的冀D×××××号车辆损失69996元,施救费5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上损失予以认定,对申家庄煤矿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并不属于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直接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家庄煤矿保险赔偿金70496元。二、驳回申家庄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申家庄煤矿承担5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514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冀D×××××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发动机进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对于该约定的内容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即申家庄煤矿(投保人)已经作出投保申明。(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种,是独立于机动车损失险之外的一个险种,一审将此解释(认定)成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对申家庄煤矿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由申家庄煤矿承担。
被上诉人申家庄煤矿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汽车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之间签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4日,属于保险期间。(二)申家庄煤矿的汽车损失客观真实,并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经邯郸县宏达汽配城奔华汽配门市的检测,该车发动机的损坏、维修等费用共计70540元。另外,该损失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予以证明。(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申家庄煤矿保险赔偿金70496元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称申家庄煤矿已经在《保险提示》及《投保单》等材料上予以盖章,故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但作为某保险公司系拟定保险条款一方,其采用的上述文本材料均系格式条款,其所针对的为所有不特定的合同相对方,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有责任将上述文本材料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需通过另外购买相应的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让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另外,双方合同虽约定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但本案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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