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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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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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雍X,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严XX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9000元,某保险公司向严XX签发了相应的保单,被保险人为严XX,被保险车辆为皖M×××××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日23时08分,章金亮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09省道69公里700米时下道,事故造成皖M×××××小型轿车损坏,同时产生施救费2000元。2014年12月3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1258201403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皖M×××××小型轿车进行评估,2015年1月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严XX受损的皖M×××××小型轿车车损为8240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4000元。严XX受损的皖M×××××小型轿车在安徽骏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用去维修费8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严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严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了严XX的车损属于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严XX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一节,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证实了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也单方为严XX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另辩称“严XX主张的车损没有实际修理的证明,严XX举证的评估报告不能证实车损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严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评估结论存在错误。且严XX受损的车辆已实际进行了维修并提供有维修费用的发票,另本案的施救费、评估费是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皖M×××××小型轿车损失824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88400元,严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8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XX赔付保险金88400元。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为10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其赔偿88400元缺乏依据,应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严XX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严XX88400元损失。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严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并受到损失并无异议,但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估价过高,请求对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因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内容不真实,故对其请求对涉案车辆重新进行评估,不应赔偿严XX8840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对严XX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