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博罗县罗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4月16日4点2分左右,原告驾驶粤L号小客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至G324线861M+100M(罗阳镇鸡麻地)路段时,自行碰撞路中的隔离带及路边花槽、树木、路灯设施,造成路边绿化带、树木、路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案,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2(2014)第NB053号],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有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全年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对以上险种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为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和其他直接损失共15992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的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在其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50624元、拖车费1000元、估价费6300元共计1579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涉及酒后驾驶,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据答辩人调查了解的情况,被答辩人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酒后驾驶,虽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于此部分的描述,但事实确实是因为被答辩人酒后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故答辩人向法庭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的卷宗,以对事实做进一步的核实。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如被答辩人涉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
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57924元不符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答辩人自行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保险人有权对本案的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双方合同约定,车辆出险后修理前应当会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被答辩人在向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的过程中具有通知答辩人的义务,但被答辩人未有履行通知义务,故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有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法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原告黄XX于2013年12月13日为其名下的粤L号小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6133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
2014年4月16日4时20分,原告黄XX驾驶粤L号小客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61M+100M(罗阳镇鸡麻地)路段时,自行碰撞路中的隔离带及路边花槽、树木、路灯设施,造成路边绿化带、树木、路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2(2014)第NB053号),认定原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原告因此次事故的粤L号车辆损失为152624元,原告支付估价费6300元、保管费1000元,以上共计159924元。
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X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为其名下的粤L号车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该保单已成立、生效,且机动车辆保险单包括了机动车损失险16133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也予以购买,为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故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粤L号车的损失款152624元。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经评估且车辆所有人无提出异议,为此以上结论符合事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于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保管费1000元、估价费6300元的赔付问题,因该费用属原告方为查明和确定该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受损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涉及酒后驾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粤L号车的车辆损失款152624元、保管费1000元、估价费6300元,以上合计159924元给原告黄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本案驾驶员(即被保险人)涉及酒后驾驶,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故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上诉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虽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有关被上诉人酒后驾驶的描述,但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及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涉嫌酒后驾驶,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请求法庭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以对案件的事实做进一步的查明,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此项工作,对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也不做进一步的查明就断然作出一审判决,是对上诉人权益的漠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无任何的证据证明答辩人酒后驾驶,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又经验血程序证明答辩人在开车时没有饮酒。2、开车有没有饮酒是经交警或公安部门按程序确定的,不是由被答辩人怀疑确定的,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下说答辩人涉嫌酒后驾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一审对本案的事实查证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的修车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XX为其粤L号车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保险金额161330元,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因此,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涉嫌酒后驾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免责,但是,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被上诉人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本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酒后驾驶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请求对原判予以改判,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