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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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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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赖XX,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0月24日,程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粤L号车车辆修理费83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粤B号厢式货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20万、驾驶员3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于2012年08月09日起至2013年08月08日止)途经惠州市水口蓝波湾路口与黄某某驾驶的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等工作,认定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黄某某将粤L号车送到东风日产惠州永惠专营店维修,维修金额为8365元,2013年06月22日原告支付了维修费83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作为推脱。原被告之间就此赔偿问题无法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粤B号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有效的检验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车辆有效期,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本案不存在过错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到惠州市水口蓝波湾路口时,与案外人黄某琼驾驶的粤L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粤L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原告程XX)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案外人黄某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无损坏,案外人黄某琼的车辆有损坏,在汽车专营4S店修理,由原告支付了8365元维修费。
另查明,原告通过被告的员工吴某,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一份具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特别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原告提出“《投保单》上程X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保险费给被告的员工吴某,由吴某代为办理保险,投保时没有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本院释明及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年检,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年检合格。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虽然原告提出《投保单》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经本院释明及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行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本院推定《投保单》系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
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免责事由的设定应以排除某些危险概率为前提,即免责事由应与保险危险程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事故与以上情况并无因果联系,保险人请求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免责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年检,事后年检合格,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年检与该次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黄某琼赔偿了8365元维修费,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责任、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6365元责任,合计支付保险赔偿金836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向原告程XX支付保险赔偿金836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承担赔偿,撤销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包括免责条款的约定)处理。况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是有约束力的。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第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在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一审法院以没有年检与保险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免责抗辩,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即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是有效的,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未经年检的被保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违反了第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程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予以年审,其不应当向我方赔偿商业险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车辆没有年审不能上路行驶,并非法律禁止的强制性规范。况且该车辆没有年审,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驾驶未经年检的被保险机动车上路的保险合同免赔事项。
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交付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合同内容和形式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出险事实及车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由于被上诉人自行放弃对《投保单》上“程XX”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定《投保单》上“程XX”的签名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未经年检的被保险机动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免责,免责事由应与保险危险程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年检与该次保险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