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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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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查XX,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7月3日,刘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3390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9月6日11时48分,原告刘XX驾驶粤L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碰撞公路护栏,然后再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L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作出认定由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所有的粤L号轻型货车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5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且要求其及快定损,但被告至起诉时止尚未能对损坏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出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及保险车辆得到合理的维修,无奈之下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坏维修费进行评估,并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作出告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L号车损坏金额为30703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200元、事故拯救费用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3903元。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值为14000元,而不是30703元;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粤L号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面委托价格事务所所作的评估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3、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时48分,原告刘XX驾驶粤L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碰撞公路护栏,然后再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L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所有的粤L号轻型货车于2012年10月1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5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且要求其及快给予定损,但被告未能对损坏车辆进行评估,原告遂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坏维修费进行评估,并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作出告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L号车损坏金额为30703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22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理赔责任,由此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粤L号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维修费发票、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为证,应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给原告所有的粤L号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⑴、维修费30703元;⑵、评估费用2200元。以上合计32903元。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事故拯救费用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故拯救费用1000元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畴。原告为粤L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上述经济损失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投保车辆粤L号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32903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为3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14000元,故即使推定全损,我司赔偿限额应为14000元,而不是30703元。2、我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3、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予承担。4、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刘XX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业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000元,本案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上诉人的赔偿限额是35000元,而不是14000元。2、本案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价格评估,是因为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几个月之后都未能进行评估,同时被上诉人在评估之前也有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进行告知。该第三方机构也是有价格评估的资质,鉴定结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该鉴定确认保险事故的损失,应当是证据充分的。3、关于诉讼费和评估费,上诉人称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交付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合同内容和形式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保险车在事故发生时应推定全损,不认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所确定的车损金额。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作出定损结论以及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推定全损的定损结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本案事故车辆并未进行定损,也未出具定损结论。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迟迟不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才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且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并以书面的方式告知上诉人车辆定损评估结论,鉴定机构又是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故本案应当依据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来确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次交通事故所给被上诉人所有的粤L号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维修费30703元、评估费用2200元,合计32903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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