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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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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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立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伏海,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伏海、被上诉人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康公司所有的湘KXXX59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1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2013年12月30日,东康公司员工李曙光驾驶湘KXXX59货车在安化县高明乡高明村境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湘KXXX59货车坠入50米高悬崖下,造成赵德君家房屋、电杆、龙桂华等家的土地、湘KXXX59货车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东康公司员工李曙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东康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赵德君家房屋、电杆损坏,损失额为89956元,龙桂华等家的土地损坏,损失额为6500元,湘KXXX59货车受损,损失额为153704元,施救费37000元,李曙光受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6261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23414元=46828元,误工费46353÷365×274=34798元,护理费1881元,医疗费用25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07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20救护车费400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东康公司所有的湘KXXX59货车系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金额未超过约定赔偿金额上限,对东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东康公司湘KXXX59货车受损及施救保险赔偿款190704元;二、某保险公司赔偿东康公司所支付的赵德君房屋、龙桂华土地赔偿款96456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东康公司所支付的车上人员李曙光的赔偿款100000元。上述给付项目合计38716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东康公司。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康公司所购买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东康公司的单方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应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险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机动车损失险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5%,第三者责任险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本案应当在上述免赔范围内免除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双方所签文本上加盖东康公司公章确认,东康公司熟悉并知晓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此外,车辆损失保险应当计算折旧率,施救费用过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扣除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责任部分,扣除过高的施救费用和相应折旧费,并由东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康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原审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实是合同签订时适用的保险条款,东康公司未在上面签名确认,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对东康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东康公司无拘束力。即便免责条款无效,对免赔的15%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限额不明。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东康公司清楚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签字盖章。被上诉人东康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并未说明免责或不赔情形,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东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投保单显示,东康公司对上述投保单中所适用的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后,加盖了公司公章表示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向东康公司发出的保险单中,载明投保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类其它”,重要提示第3项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部分内容如下: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额率15%。2、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即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190704元,第三者责任险损失96456元,车上人员损失150061元(限额1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损失部分是否应当适用不计免赔率,并相应免除该部分的保险责任。
根据投保单、保险单的内容显示,东康公司未为本案所涉车辆购买不计免赔率这一险种,故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相应范围内可免除责任。本案保险单中已特别提示承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保险条款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相应险种的条款约定,具体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190704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状中只提出了免赔率15%,故应以该免赔率为准。则应赔付162098.4元(190704元×85%)。2、第三者责任险损失96456元,剔除某保险公司认可的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则余94456元。相应保险条款约定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则应赔付75564.8元(94456元×80%)。3、车上人员损失150061元,保险限额10万元则按10万元损失计,相应保险条款约定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则应赔付85000元(10万元×85%)。4、交强险赔偿2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为324663.2元(162098.4元+75564.8元+85000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在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种中,因超载应增加免赔率,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这一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东康公司提供了施救费用的正式发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之处,故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另提出汽车折旧率的问题,但并未提供汽车折旧及计算的具体方式,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未考虑保险条款中免赔额的问题,导致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46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合计10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925元,娄底市东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球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冷亮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