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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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5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
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深静,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黄民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贰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龙厦物流公司系被保险机动车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E×××××半挂车所有人。2013年4月26日,龙厦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0213350604000332000120),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费4480元等。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单号:02133506004000335000114),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23653.29元等。合同签订后,龙厦物流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
2013年6月14日,龙厦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沛彪驾驶闽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半挂车由南安市水头镇沿324国道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途中,闽E×××××半挂车车身右侧与龙琴(系聂开云的母亲、聂祥军的配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聂祥军、聂开云两人)车身左侧发生刮碰,致聂祥军、聂开云两人倒地被闽E×××××半挂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聂开云当场死亡,聂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沛彪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32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沛彪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琴、聂祥军、聂开云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6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龙厦物流公司与聂开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龙厦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龙琴、聂祥军因聂开云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万元。次日,龙厦物流公司按协议支付29万元赔偿款。另聂祥军已治疗终结,伤情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1、聂祥军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2、聂祥军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80日;3、聂祥军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4、聂祥军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聂祥军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77513.3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2073.50元,龙厦物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0月16日,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龙厦物流公司与聂祥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聂祥军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万元。该款龙厦物流公司于当日已支付。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合并审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合并审理。龙厦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王沛彪驾驶龙厦物流公司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龙厦物流公司为此支付了490000元的赔偿款。龙厦物流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龙厦物流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为273833.50元,应赔偿受害人聂祥军的损失为194782.58元,合计468616.0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348616.08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龙厦物流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龙厦物流公司保险金120000元;二、联合财险漳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龙厦物流公司保险金348616.08元;三、驳回龙厦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龙厦物流公司负担100元,联合财险漳州公司负担422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联合财险漳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联合财险漳州公司上诉提出:一、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违背保险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龙厦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审慎调查作出:保险车辆驾驶员“因未观察车辆右侧交通状况”,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沛彪驾车离开现场”的认定,同时,不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既脱离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王沛彪涉嫌犯罪,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沛彪因本案交通事故交通肇事一案,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王沛彪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沛彪不知情驾车离开现场”。终审判决认定王沛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为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联合财险漳州公司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该情形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已签章确认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龙厦物流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官桥镇环岛路段,案发时,保险车辆运行在“向右转弯进入环岛再向左转弯驶离环岛”的过程中,保险车辆后部半挂车身右侧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由于保险车辆车身长且处在转弯状态,事故的刮碰点位于保险车辆驾驶员的视线××区,交警部门经过审慎调查作出:保险车辆驾驶员“因未观察车辆右侧交通状况”,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沛彪驾车离开现场”的认定,同时,不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由此可见,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知道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后果驾车离开,并非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以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32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只认定肇事后王沛彪驾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该行为为逃逸。王沛彪因本案交通事故交通肇事一案,终审判决对该事实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沛彪不知情驾车离开现场”。该判决已生效,判决所认定事故过程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驾驶员的行为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不足。上诉人据此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联合财险漳州公司认为,交强险保险责任中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涉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项目。被保险人对此并无法定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能约束他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支出的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龙厦物流公司认为,王沛彪涉嫌犯罪,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对侵权的各项损害进行了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损害除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项外,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向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答辩人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在主体和适用法律存在显著不同。因此《批复》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且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方面,侵权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合上述规定,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以外,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以物质损失为限,不包含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事故中,驾驶员王沛彪已承担刑事责任,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失,没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龙厦物流公司虽单独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但该险种属于商业性质的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也明确限定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龙厦物流公司在事故处理中支付给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龙厦物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理赔,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定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纳入被保险人损失总额进行计算错误,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厦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联合财险漳州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龙厦物流公司就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对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有权依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上诉人联合财险漳州公司主张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据此以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保险车辆驾驶员因本案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责任。原审判决确定龙厦物流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损失计算中确定该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7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龙厦物流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为223833.50元,应赔偿受害人聂祥军的损失为174782.58元,合计398616.0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278616.08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8616.08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25元,由被上诉人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7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7037元,被上诉人漳州龙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姚若贤
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