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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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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仲谋,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紫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被上诉人南安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4日南安紫兴公司的闽C×××××号牵引车、闽C×××××号挂车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的商业保险单,包括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牵引车保险金684,000元+挂车保险金64,8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4年3月14日南安紫兴公司雇佣驾驶员黄荣文驾驶运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闽C×××××号牵引车后挂闽C×××××号挂车货车,因夜间驾驶未降低行车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方炜鑫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前方路右往路左斜穿国道324线、黄荣成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发生交通事故,致方炜鑫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黄荣成和罗阿慧受伤,三车辆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云霄县交警部门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35062242014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文、方炜鑫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黄荣成、罗阿慧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车辆进行估损并制作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13,088元,其中:车辆零件更换12,288元,维修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南安紫兴公司支付车辆检验鉴定费700元、施救及停车费6,030元,驾驶员乙醇含量检测费500元。南安紫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
原审认为,南安紫兴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等保险合同的凭证给南安紫兴公司。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南安紫兴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南安紫兴公司方在夜间驾驶未降低行车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与对方方炜鑫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前方路右往路左斜穿国道324线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的产生,与南安紫兴公司被保险的车辆超载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辩解南安紫兴公司的被保险车辆超载而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南安紫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现南安紫兴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车辆检验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这在保险条款第六条已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所以,某保险公司辩解车辆检验鉴定费、施救费属于车损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围,不予采纳。但南安紫兴公司提供施救及停车费单据6份6,030元,并不能说明施救费、停车费的各项目合理性,依法应予调整,施救费可确定为1000元。又驾驶员乙醇含量检测费500元不属于被保险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车辆损失13,088元、车辆检验鉴定费700元、施救费等1000元,合计人民币14,7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负担4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南安市紫兴物流仓储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装载规定”。本案中由黄荣文驾驶的闽C×××××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交通违法行为,又超速行为采取措施不当,因超载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必然存在,在遇到危险状况时制动性能下降,从而发生事故。黄荣文的违法超载行为,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超载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支持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保险合同中已事先约定超载不赔条款,交警事故认定书对超载事实已查明,超载事实非常清楚,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安紫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其有权向本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2、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只要是为减少车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都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等均属合理费用,且有相关有效凭证,依法依约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明确告知,否则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内容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且上诉人未对超载的行为进行详细的界定,具体超载多少也没有详细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法不成立;4、被上诉人车辆超载行为与本案交通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和费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应解释为被保险车辆只要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保险人就应当免责。本案被保险车辆经交警部分认定存在超载的行为,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南安紫兴公司认为,首先,保险人并未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免责条款依法无效;其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内容并没有明确超载量,应理解为超载跟交通事故必须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能免责,本案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采纳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条款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但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可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故上诉人认为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明确告知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故该条款依法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分析条款规定内容“超载的原因导致车损”依通常理解既可解释为“超载的原因直接导致车损”又可解释为“超载的原因间接导致车损”,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此理解各执一词,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争议条款内容应解释为超载应当是直接导致车辆损失的原因保险人才可免责,但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碰撞所导致,且碰撞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载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是间接导致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只要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导致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的意见,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和费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洪福
审 判 员  姚若贤
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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