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荣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荣生(原审原告),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
负责人宋毅,职务不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生,原审第三人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祥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上诉人李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祥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荣生一审诉称:2014年3月12日16点,李荣生驾驶苏HXXXXX黑色宝马X6汽车到连云港新浦区,停放在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当晚发现汽车被砸损坏,该事实有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证明。李荣生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车辆损坏后,李荣生将车辆交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除玻璃损失外一共花费47000元,因太保公司无理由拒赔,李荣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保公司赔偿李荣生车辆损失共计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保公司一审辩称:李荣生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诉请不在我公司车损险范围内,从李荣生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车辆被砸是由于他人行为所致,且连云港市公安局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李荣生与太保公司双方所签的保单中第五条约定不含有车辆被第三方行为造成的损害,所以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李荣生已与祥迪公司就其车损达成协议,在协议中李荣生已经获得19000元赔偿,并承诺此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无论现在或将来不再针对此事故发生的问题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太保公司对李荣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荣生投保的车辆有500元绝对免赔额。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荣生的诉讼请求。
祥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荣生为其所有的苏HXXXXX号车辆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84000元,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为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部分约定:“……3、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该份保险系李荣生通过太保公司的电话营销方式进行投保,太保公司向李荣生发放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李荣生在《客户告知书》的回执上签名认可太保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
2014年3月13日凌晨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路南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地点为“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前”。根据该次处警所作《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此次报警内容为:“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前报警人称轿车(苏HXXXXX)被砸,嫌疑人为两名男子,均戴帽子,戴黑色口罩,身高1.7左右,上身穿黑色上衣,将轿车玻璃砸坏后徒步沿海昌路往南逃跑。”该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4年3月13日00时08分,李荣生(XX,联系电话133XXXXX666)报警称2014年3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将汽车(黑色宝马X6牌SUV,车牌号为苏HXXXXX)停放在海昌南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3月12日晚上23时55分发现汽车玻璃被砸。”此后,被保险车辆苏HXXXXX号车辆在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70000元。其中,该车辆玻璃损失经太保公司定损为23000元,车辆其他损失的维修费用为47000元。
太保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在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了李荣生玻璃损失23000元;2014年3月19日,李荣生与第三人祥迪公司签订赔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记载:“本人李荣生在此同意接受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赔付的总计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本人在接受此笔赔付费用后,对2014年3月12日在连云港祥迪科技有限公司新浦分公司处发生的事故赔付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本人承诺无论现在或将来均不再针对与此事故相关或由此事故引发的任何问题向贵司提出疑义或索赔……”
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被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李荣生是否在保险人赔偿前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李荣生已经获得的19000元赔偿款是否车辆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李荣生与太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太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碰撞”、“外界物体坠落”造成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本案中李荣生称其车辆受损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而且车辆被砸对李荣生来说亦属于意外。太保公司辩称车辆“被砸”是他人故意行为,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碰撞”等保险责任情形。对此,法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李荣生的车辆被砸坏,通常能够理解为遭遇意外碰撞产生的结果,因此太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李荣生陈述其将车辆停在第三人祥迪公司所经营酒店门前道路上,并未得到第三人祥迪公司的许可或指定。因此,第三人祥迪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荣生在第三人祥迪公司赔偿19000元后作出不再向第三人祥迪公司提出疑义或索赔的意思表示,与太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关。太保公司辩称未赔偿保险金前,李荣生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太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太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祥迪公司对李荣生进行赔偿系基于李荣生的车辆停放在第三人门前道路上被砸坏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第三人祥迪公司向李荣生所作的赔偿19000元,应由李荣生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并非用于赔偿车辆直接损失。庭审中,李荣生虽陈述该19000元赔偿款系因误工、食宿以及包车等费用,但未能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荣生从第三人祥迪公司获得的19000元赔偿款系为填补李荣生的车辆损失。在太保公司向李荣生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相应扣除李荣生从第三人祥迪公司获得的19000元赔偿款;再扣除李荣生所投保的车辆免赔额特约条款的保险金500元,太保公司还应赔偿李荣生车辆损失2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荣生27500元;二、驳回李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李荣生负担2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李荣生入住原审第三人祥迪公司经营的酒店,其车辆被砸,被上诉人李荣生与原审第三人祥迪公司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太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祥迪公司的赔偿与上诉人太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荣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荣生与原审第三人祥迪公司均陈述:涉案车辆在被砸时停放在原审第三人祥迪公司经营酒店门前道路上,未得到原审第三人祥迪公司的许可或指定,亦未停放在其经营酒店的专用停车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荣生与原审第三人祥迪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被上诉人李荣生有无权利向上诉人太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祥迪公司提供的酒店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上诉人入住酒店时,在未得到祥迪公司的许可或指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将涉案车辆停放在祥迪公司所经营酒店门前道路而非祥迪公司专用停车场内,被上诉人与祥迪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关系,亦不能认定祥迪公司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祥迪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祥迪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对祥迪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后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雷
审判员 周业友
审判员 刘群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