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连云港百聚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连商终字第0019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魏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百聚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朱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百聚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聚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被上诉人百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聚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31日4时,百聚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汤井波驾驶苏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XXXXX号挂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36KM+800M处时,与夏佩荣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夏佩荣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佩荣与汤井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百聚源公司赔偿了事故相对方658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调解书,夏佩荣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其中扣除了百聚源公司已垫付的65800元。综上,百聚源公司认为其在某保险公司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垫付款6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某保险公司与事故受害人达成的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记载,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49800元的赔付责任。百聚源公司主张的垫付款65800元因无有关证据支持,并且交通事故中百聚源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存在违章行为,因此对于该658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百聚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率、强制三责险等险种,不计免陪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百聚源公司,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0时止)。同日,百聚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号为苏GXXXXX重型平板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率、强制三责险等险种,不计免陪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4000元,被保险人为百聚源公司,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0时止)。
2013年5月31日4时许,百聚源公司的驾驶员汤井波驾驶苏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XXXXX挂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36KM+800M处时,与夏佩荣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夏佩荣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佩荣与汤井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夏佩荣被送往邳州市港上镇卫生院检查,花费2594.30元,后转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又产生医疗费55800元。夏佩荣出院后,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夏佩荣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夏佩荣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受害人夏佩荣与某保险公司共同确认夏佩荣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8394.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8240.3元。上述费用扣除夏佩荣在庭审中自认本次事故相对方百聚源公司已向其垫付赔偿款65800元后,剩余费用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夏佩荣各项损失49800元;二、夏佩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夏佩荣承担。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4日,百聚源公司为此次事故向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付事故押金9万元,受害人夏佩荣在邳州市人民法院庭审中自认收到事故相对方百聚源公司已向其垫付赔偿款65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夏佩荣与百聚源公司的驾驶员汤井波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苏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X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受害人夏佩荣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夏佩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58394.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824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计10607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52164.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1299元,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金额总计为137375元。现通过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在扣除百聚源公司已垫付夏佩荣65800元后,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夏佩荣各项损失为49800元,夏佩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现百聚源公司所垫付夏佩荣65800元赔偿款,加上某保险公司已付夏佩荣赔偿款49800元之和为115600元,该赔偿金额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总金额137375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付给百聚源公司所垫付65800元赔偿款,赔偿款的其余差额部分已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后,权利人夏佩荣已自愿放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聚源公司支付赔偿款65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履行完毕赔付责任,事故已经处理终结,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当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受害人自认的费用65800元未经上诉人以及(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依法不能确认为上诉人与受害人共同确认,仅凭调解协议中的“受害人自认”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65800元;在(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调解协议中,各方确认上诉人保险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审判决并未查清65800元的具体构成,迳行裁断,被上诉人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赔偿,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且某保险公司已对该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也已签章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进行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章认可,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保险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中关于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案件中法庭审理笔录三份(复印件三份),调解笔录一份(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加盖邳州市人民法院印章,证明被上诉人所垫付的费用即使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来讲也不清楚,受害人自认已经垫付65800元,没有依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垫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垫付人既不是事故的驾驶员汤井波,也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所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垫付了65800元。
被上诉人百聚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上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对于被保险人的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邳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受害人夏佩荣扣除事故相对方垫付的65800元,要求余款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垫付65800元的事实清楚,该笔垫款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扣除10%免赔率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百聚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无效。某保险公司在与受害人夏佩荣调解时已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了相应免赔率。对于免赔率在哪部分扣除并不影响保险赔付。通过对(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某保险公司对伤者夏佩荣已经少赔付21774元。而本案的10%免赔率为3129.85元,可以认定对免赔率部分已扣除。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除免赔率是重复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百聚源公司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故对证据1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受害人的代理人记不清具体数额为由对抗被保险人,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调解书已载明受害人收到我方垫付款65800元,且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了扣除65800元后余额进行了调解,故该笔垫付款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从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案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及垫付款凭证来看,均能证明受害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垫付款65800元,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受害人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百聚源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详细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又再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中载明,汤井波系驾驶超载机动车。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是否应扣除10%免赔额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有效2、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是否应扣除10%免赔额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及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对涉案条款第二十条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尽到说明义务,且百聚源公司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该条款合法有效。因百聚源公司驾驶员驾驶超载车辆,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中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共计158240.3元。其中10607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52164.3元由百聚源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1299元,扣除免赔率10%后为28169.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金额总计为134245.1元。根据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某保险公司系在扣除百聚源公司已垫付夏佩荣65800元后,实际赔偿夏佩荣各项损失49800元,夏佩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百聚源公司垫付的65800元加上某保险公司已付的49800元为115600元,该赔偿金额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总金额134245.1元。故对百聚源公司所垫付的夏佩荣65800元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亚威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