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占XX财产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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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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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1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朱清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必恭,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XX,男,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金山,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恭,被上诉人占XX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占XX以其所有的闽BXXX88号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为567260元。2014年6月8日11时35分,徐建行驾驶闽BXXX88号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庄镇后江村往东庄镇马厂村方向行驶,途经东庄镇马厂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路边石块,导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人无碍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503052201400679号)认定徐建行负全部责任。占XX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闽BXXX88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评字第079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鉴定为29290元,其中材料费27390元、工时费1900元。占XX将闽BXXX88号车辆送至莆田市荔城区畅达汽车美容中心维修,花费配件费27390元、工时费1900元。另外,占XX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5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1200元。占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占XX以其所有的闽BXXX88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占XX将车辆借给其朋友徐建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占XX委托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9290元,且花费维修费29290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定损单,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为29290元。占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占XX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其中1200元为车损鉴定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占XX保险金合计计算为:29290元+500元+1200元=30990元。占XX还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自占XX主张权利即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占XX保险金人民币三万零九百九十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占XX负担2.8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0.69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1、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18条约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是有权重新核定的。2、法律并无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必须出具定损单,原审要求上诉人必须出具定损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2500元。
被上诉人占XX辩称,原审判决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应当赔偿人民币2500元,没有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占XX为其所有的闽BXXX88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被上诉人占X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占XX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虽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变更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没有进一步提供修复方案或定损报告给被上诉人占XX,在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具体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占XX自行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评字第079号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