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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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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XX。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桑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桑XX为其所有的雪佛兰轿车(发动机号132330428)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9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2014年4月30日23时21分,桑XX所有的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皖M×××××)在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天王村公路边发生火灾。经天长市消防大队天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轿车全部过火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为51697元;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左侧,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吸烟引发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载明以下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第四部分释义: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原审法院认为:桑XX为其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但基于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规定,“火灾”责任指“因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自燃”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问题引起的火灾”;“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桑XX在其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后报警,经天长市消防大队勘验、调查,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起火点位于发动机左侧,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吸烟引发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该院认为,火灾认定书中“可以排除电器故障”仅仅是保险条款中自燃情形的一种,而非全部排除,故该认定书并未全部排除自燃的情况;火灾认定书中“不排除外来火源的可能”的表述不能确定起火的原因是外来火灾;且该认定书中未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应当属于保险范围,故对桑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桑XX负担。
桑XX上诉称: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据。某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向桑XX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火灾认定书中“可以排除电器故障”的认定应理解为排除自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本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情形。桑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条款没有向其告知并解释,其没有签字确认,对其没有效力。
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就该起事故的发生和桑XX为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无异议。本案保险合同是桑XX在购车后在汽贸公司购买。本院二审中向某保险公司释明,告知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向桑XX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汽贸公司在代售保险时已向桑XX进行了告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桑XX为其发动机号132330428的小型轿车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皖M×××××。桑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包括车辆损失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桑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而过火烧毁,其不负责任赔偿;该条款已通过汽贸公司保险代售人员向桑XX进行了告知。桑XX主张,某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条款向其进行解释告知,免责条款未生效。本院审查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赔偿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约定,为免责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该保险条款向桑XX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之后才能依据该条款区分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向桑XX进行了告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涉案车辆已全部过火烧毁,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够推定车辆全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单中新车购置价49000元进行赔偿,对桑XX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桑XX保险理赔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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