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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葫民终字第009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满族,农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4时20分许,李X所有的刘宏语驾驶的辽PE****号自卸大货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中水建门前时,因车载石子掉落,将由南向北朱英利驾驶的辽P*****号吉普车的前风挡玻璃崩坏,发动机盖崩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赔偿了受损车辆辽PXXX55号吉普车维修费21000元。
另查明,李X为其所有的辽PE****号自卸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
审法院认为,此事故投保车辆辽PE****号自卸大货车在运输过程中车载石子掉落造成第三者朱英利驾驶的辽P*****号吉普车的前风挡玻璃崩坏,发动机盖崩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李X所诉求赔偿21000元证据不足,应以某保险公司所定车损16647元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X经济损失166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邮寄费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X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损失应由李X承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X答辩称,李X的车辆无改型、超载的情况。未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李X所有的车辆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此认为,李X所有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交通事故亦在保险期限内,故李X要求保险公司对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称不应予以赔偿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吴玉刚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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