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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冒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
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冒XX。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冒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上诉人冒XX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冒XX为其新购置的车牌号为湘EXXX6C的宝马BMXXX00DL轿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单号为12009023900029115206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5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双方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冒XX依约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合计10648元。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冒XX丈夫申明理(具有C1驾驶证)驾驶湘EXXX6C轿车行驶至邵东县中医院路段时,因降暴雨致使行驶的车辆进水熄火。根据邵东县气象局的证明材料显示,2015年5月25日,县城泉水站降水量为194.7毫米。达到大暴雨,最大小时降水量(9-10时)为60.8毫米。随后,原告向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甲保险公司方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事发后,冒XX将车拖至长沙一汽车维修店维修,花费拖车费3000元。经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价格认证,冒XX车辆损失价格为157860元。后冒XX向保险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为由,对事故车辆发动机部分损失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冒XX作为投保人,为其名下湘EXXX6C宝马轿车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发动机遇暴雨进水导致损坏,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因冒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标的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其对暴雨的发生、降雨量及路面积水程度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可能因其不具备专业知识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其在暴雨中驾驶标的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正常使用标的车辆的范围,故冒XX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保险赔偿范围”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范围”存在责任承担的竞合问题,在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章中第一条第(四)项与第六条第(三)项在适用本案时存在矛盾,这就要求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对免责与担责作出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因保险人未对该两种情况作出明确的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故需要对保险条款给予合理解释。案件中的标的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因暴雨过大路面积水导致标的车辆熄火后造成损失,故“暴雨”是标的车辆遭受损失的近因,甲保险公司不可援引“进水免责”条款,而主张免责,甲保险公司将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环节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引起,故其存在对保险条款作出对已有利的解释行为,该种解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综上,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冒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冒XX车辆维修费用,确认为157860元。冒XX为修理车辆而花费拖车费3000元是合理的、必要的开支,属于冒XX车辆损失范围,保应予以赔偿。保险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160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冒XX赔偿款160860元。案件诉讼费3517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冒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标的车辆在暴雨中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冒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甲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赔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所以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究竟是“暴雨”还是“遭水淹或涉水行驶”所致。冒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标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对暴雨的降雨量及路面积水程度无法预料,对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天降暴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因本次保险事故属于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对甲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51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军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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