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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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同为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的委托代理人贾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刘X在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99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16时至2015年2月1日16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3100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赵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太和县建设东路时,因暴雨天气,建设东路路面积水,赵娟在驾驶车辆行驶时被水淹熄火,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事故发生后,赵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确认其损失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刘X于事故当天将受损车辆入太和众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2月15日,支付维修费50000元。2014年10月9日,刘X因低速行驶(30至40码)时,有共振现象。入阜阳众国宝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为其进行分动器换油、清洗分动器,刘X支付维修费2902元。2014年11月28日,刘X因发动机线束烧蚀入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2月3日支付维修费26576元。刘X因向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与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所以投保车辆因暴雨积水导致在行驶中发动机进水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而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该条款是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同时存在时,限定在暴雨等恶劣天气下的特殊情形应优于无此特殊情形的限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保险责任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保险公司未对该两种情况做出明确的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应为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231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赔偿数额,刘X虽提供三次车辆维修费用票据,但其后两次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故对其后两次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9479元,不予支持。对刘X支付的第一次车辆维修费用50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X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64元,刘X负担525元。
刘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投保车辆仅发生一次保险事故,因第一次未修理好而产生了第二次、第三次修理费用,共计支付修理费用79579元。一审判决未判赔后续修理费用29579元,是不正确的。因为该损害是同一次事故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于后续修理费用29579元,判决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涉案投保车辆因暴雨导致的损失,已经到专业的维修机构进行了修理,其后因涉案投保车辆行驶不正常所导致的修理损失,与上次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后两次因维修车辆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起事故正是这个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赔偿刘X50000元保险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诉讼费由刘X承担。
刘X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只是少判了29478元。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应予赔偿,又约定因发动进水不赔偿,二种约定,相互矛盾。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刘X提供安徽省太和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出险当天(2014年9月27日至9月28日),太和县城区出现连续强降雨天气。
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没有降雨。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是出险的时间节点无降雨,也不能排除降雨当天路面积水的可能性。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原一审中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出险,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2、涉案车辆的后两次修理费用,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9月27日至9月28日,太和县城区出现连续强降雨天气。涉案投保车辆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在路上行驶时,因路面积水较深,发动机进水,致车辆损坏。本次修理,产生修理费用50000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对于本次修理费用50000元,应予赔偿。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投保车辆的后两次修理,虽产生有修理费用,但是对于车辆的损坏原因,刘X未举证证明与2014年9月28日涉案投保车辆出险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于涉案投保车辆因后两次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玉 贞
审判员 王 苏 华
审判员 褚 颍 芬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叶志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