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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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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2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三楼。
负责人彭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被上诉人叶XX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小客车于2014年1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2014年7月25日19时25分,叶XX驾驶车牌号为湘F×××××小客车行驶在岳阳市八字门蔬菜批发市场院内与行人黄秋菊相撞,造成黄秋菊受伤后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叶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秋菊无责任。后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主持协调,叶XX向死者黄秋菊家属赔偿含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425000元。事故发生后,叶XX报案要求保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仅赔偿了168214元的保险理赔款之后拒绝赔偿叶XX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及涉案鉴定费。另查明:1、某保险公司向叶XX理赔的保险赔偿款中含医疗费4984元、死亡赔偿金140484元、丧葬费20946元、酒精测试鉴定费800元,保险理赔款合计168214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赔偿项目金额;2、叶XX为配合交警部门查明案情支付了尸体检测鉴定费1000元与车辆痕迹鉴定费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叶XX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某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三者险提出索赔申请未得到全额理赔而引发。本案中,叶XX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将行人黄秋菊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XX作为小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叶XX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死者黄秋菊家属可获得的赔偿如下:1、双方共同确认的医疗抢救费用4984元;2、双方共同确认的死亡赔偿金140484元;3、双方共同确认的丧葬费21946元;4、双方共同确认的酒精检测鉴定费800元;5、尸体检测鉴定费1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5214元,经核实查明,某保险公司作为车牌号为湘F×××××小客车的交强险与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叶XX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叶XX赔偿114984元(医疗费4984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叶XX赔偿110230元(死亡赔偿金80484元、丧葬费21946元、三项鉴定费780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事故保险理赔款168214元,故某保险公司尚需向叶XX支付保险理赔款57000元。叶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进行保险理赔,因叶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故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向叶XX赔付保险金57000元;二、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法律只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上诉人已经赔付168214元,交强险已经赔满,三者险约定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叶XX提供两份调解协议,后一份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后一份调解协议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上诉人叶XX负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叶XX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已赔付完毕。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上诉人拒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两份调解协议均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内容并不冲突,应视为两份调解协议共同确定了赔偿项目,且答辩人于签订第一份调解协议当日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3、本案争议系上诉人引起,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包括了被保险人依法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叶XX与死者家属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于当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是一致的,可视为第二份赔偿协议是对第一份赔偿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叶XX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项目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本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赔偿,而是由被保险人叶XX予以赔偿,叶XX赔偿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法律只赋予了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与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性质及双方约定不符,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冯媛君
审判员  周闻丽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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