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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雄发搬迁服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雄发搬迁服XX。
委托代理人:夏XX,系北京市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雄发搬迁服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0月8日,惠州市惠城区雄发搬迁服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车辆事故给受害方王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维修垫付款计人民币6761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上维修费的评估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就承保险别等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31日16时许,原告司机候某某驾驶粤L车辆在惠城区白鹭湖浅水湾8区倒车时不慎将王某某房屋围墙栏撞坏。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书(1003142号)认定:候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单约定,当即报告被告派员前来共同处理理赔事宜。终因受害方赔偿额过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此后,被告即消极对待,受害人也不愿诉讼解决,还威胁扣车。原告为了避免车辆更大损失并早日解决问题,提出按物价部门评估核定受害人实际损失,受害人才不再坚持高额赔偿要求。2014年6月24日,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此次事故损失价格为:67616元。此后,原告遂将此赔偿款47616元连同此前所交的押金20000元,一并交付给了受害人。原告垫付此款后,即要求被告按保单履约,被告仍以赔偿额过高为由拒绝。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鉴定价格不合理,我方鉴定价格为36100元;2、设备(监控调试)没有必要更换,铝合金门没有变形,我方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时,该车尾部不慎与案外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雅居乐白鹭湖浅水湾B区165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的房屋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当天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托对事故中受损房屋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房屋损失为人民币6761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某赔付了67616元,之后,其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原告理赔金额过高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已向第三方赔偿了相关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第三方的损失的有些项目不合理,原告据此赔付的款项过高,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惠州市惠城区雄发搬迁服XX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9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建筑设施进行重新鉴定;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申请人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物损费用69616元和承担鉴定费2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求的物损费用过高为此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供了深圳市华南价格评估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险路产损失案件查勘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受理以及审查,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在重新鉴定申请中明确提出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建筑设施的修缮费用明显过高,监控调试的维修是没有必要的且上诉人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评估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建筑设施所必须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其中两扇铝合金门未见变形,评估人员要求物主将大门拆卸放下于平面测量时,物主不愿意配合,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存疑。另外被上诉人在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没有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惠州市惠城区雄发搬迁服XX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的物损数额具体为多少以及是否应承担鉴定费问题。
上诉人称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第三方的损失的有些项目不合理,被上诉人据此赔付的款项过高,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设备(监控调试)没有必要更换,铝合金门没有变形”,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在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上诉人的理由。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其自行委托评估鉴定时已经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鉴定费在本案中是合理且必要的,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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