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麦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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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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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8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XX。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2月25日,麦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在粤S号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378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7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0月3日9时,麦某某驾驶粤S号小车在X223线30KM+400M处(搭乘姚某某)时,在上述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撞路边树木,造成麦某某、姚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了第(2014)00004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粤S号小车的车主,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为粤S号小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为7378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粤S号的车辆损失为67989元、原告还支付了估价费3130元、拆检费28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为人民币7468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粤S号小车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度档案登记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商业险;5、到场人员记录表、参加事故车连鉴定通知书、EMS查询;6、价格鉴定、图片;7、发票;8、理赔告知函、EMS查询;9、提车单;10、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答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进行年审,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2、标的车辆在承保的时候新车都只要73780元,本案中鉴定的维修费高达67989元,在今天购买新车也是7万余元,其现值已经远远低于维修费;3、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违法,根据鉴定规则,当维修费用超出现值的80%的时候应当做报废处理;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现值应当按新车购置之日起按每月折旧千分之六计算。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质证;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保险单没有原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证据5事故车辆没有按规定进行年审属于拒赔情形,我方没有派人参加鉴定;6、证据6鉴定人的书,原告没有照片,合法性有因异议。维修费高达67989元,不是在维修而是在新造一辆车,维修没有经济意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方没有提供维修费的发票;证据7,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证据8,之所以没有理赔,该车辆没有进行年审,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合理:证据9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简单的一张提车单无法证明车辆已经修理;证据10,对行驶证没有原件,无法质证根据复印件,年审到期日为2012年9月,事故发生时没有依约办理年审,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属于免责的事由。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粤S号车主。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7378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10月3日9时,麦某某驾驶粤S号小车在X223线30KM+400M处(搭乘姚某某)时,撞上路边树木,造成麦某某、姚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做出了第(2014)00004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邮递方式通知被告参与定损,但被告没有派员参加。2014年10月29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2014)241号鉴定结论书:粤S号的车辆损失为67989元。原告还支付了估价费3130元,拆检费2800元,拖车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与票据为证。年审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麦某某驾驶粤S号小车在X223线30KM+400M处(搭乘姚某某)时,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事故,这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未依法年审是否属于免赔事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被告对于免责条款应当进行告知义务,否则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原告车辆的法定年审日最后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但被告承保原告车辆开始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在明知保险车辆可能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示原告应当进行车辆年检。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与免责告知说明,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相应的免责告知义务。且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是鉴定结论是否予以认可,原告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在定损时已通过邮递方式通知被告参与定损,但被告经通知后未到场勘损,故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7989元,有相应的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2014)241号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其为将估价费3130元,拆检费2800元,拖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在粤S号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378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73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XX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4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73780元给被上诉人麦XX;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承保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而认定对条款无效是完全错误的。保险条款虽然为格式条款,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目第3项以非常醒目的字体特别告知投保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的内容就印刷在保单背面,完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关于这一点,在庭审质证时,由于原告拒不提供保单原件,而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保单原件,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保单原件,就可以非常清楚明了地知晓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至于一审法院谓“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由更是无稽之谈。民法强调的是合同自由原则,既然合同双方约定车辆依法进行年检是一项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就必须无条件遵守。一审判决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公然践踏。
麦XX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驾驶未经年检的被保险机动车上路的保险合同免赔事项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交付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合同内容和形式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出险事实及车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尽到格式合同条款提醒义务,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免责事由应与保险危险程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没有年审与该次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4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