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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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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湘CXXX6C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车行办理保险的方式将该小车向被告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XXX0134303T000020027)一份,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该保险单背后未附保险条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5323.3元。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XXX0134303T000019664)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该保险单背后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1215元。
2014年4月27日,原告驾驶湘CXXX6C小型轿车沿九华经开区学府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软件学院南门口门前人行横道地点低头取放物品时,湘CXXX6C小车右前角与小车行进方向由左往右人行横道的行人何鹏相撞,造成湘CXXX6C小车受损,何鹏当场死亡。原告随即让其妻子聂智琳处理事故,其本人离开了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行时,未停车让行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何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向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投案。2014年5月4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何鹏家属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支付安葬费及赔偿费用合计706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湘CXXX6C小车维修费用18530元。2014年7月2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此后,原告持该车保险单等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均未果,遂形成纠纷。
另查明:死者何鹏,男,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3月16日一直在湖南省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合御都第一标段二号楼项目部担任施工员并在项目部居住生活,何鹏的死亡赔偿金应适应城镇标准。其父亲何上贤,农民;母亲何付荣,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二人)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09元计算20年×2×1/3为8812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为468280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12个月×6个月=21946.5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并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人何鹏的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条款约定,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均未作出原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的认定,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随即打电话叫其妻子聂智琳过来处理事故,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对(1995)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车行投保的保险单后未附保险条款内容,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单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投保单中以重要提示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单,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均不生效,被告不得以此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经该院审核,死者何鹏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120元、丧葬费21946.5元、原告小车受损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为1853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00000元以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8530元,共计支付428530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该院认为,被告单方面限制了原告的应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并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同时,被告关于“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格式条款,实质上是免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支付诉讼费用的责任,被告在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时亦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尸检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X支保险赔偿金42853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无效认定系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李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构成肇事逃逸,应适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1、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李X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李X明确说明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X主动叫其妻子来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投案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上诉人李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李X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叫其妻子来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X积极处理了事故,反而证明了其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起诉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均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李X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上诉人李X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作出了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被上诉人李X在声明尾部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李X在《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回执单》中也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X的上述行为明确表示,某保险公司已向李X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内容,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李X说明了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无效的认定属于认定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李X在本案中是否有肇事逃逸的行为。经查,被上诉人李X在事故发生后随即打电话叫其妻子聂智琳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虽然李X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将肇事车辆留在了现场,且事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上诉人李X的上述行为能够证实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李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X在本案中构成肇事逃逸,应适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李X负担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石钟良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马 兰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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