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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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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27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平生、林得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二层。
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住南靖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林得胜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X就其名下的闽E×××××号轿车于2012年3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6日15时20分,黄加坤驾驶粤D×××××厢式货车从广东省惠来县周田狮石村往周田中学方向行驶,途经Y120线4KM+500M的十字路口时,与陈XX方驾驶人林锦锋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加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方驾驶人林锦锋无责任。陈XX单方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E×××××号车的事故车损修复值进行鉴定,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闽E×××××号车因在2012年6月16日在Y120线4KM+500M处与粤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修复值为人民币壹拾万柒仟陆佰捌拾柒元整(¥107687.00)。”的价格鉴定结论。陈XX于2012年9月17日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黄加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陈XX修车损失107687元及吊拖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共113787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加坤赔偿原告闽E×××××车辆损失4827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黄加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黄加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陈XX4627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系事故发生地的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陈XX闽E×××××号车经该中心鉴定损失价格总额为48270元,陈XX方驾驶人及黄加坤对该鉴定价格予以确认,且已以该鉴定价格双方达成调解,黄加坤应承担赔偿责任48270元。”该判决同时对陈XX单方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E×××××号车的事故车损修复值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XX方驾驶人与黄加坤已就闽E×××××号车损失的鉴定价格确认为48270元,且已以该鉴定价格双方达成调解。该判决已经生效,陈XX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陈XX认可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即认可闽E×××××号车在2012年6月16日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48270元。现陈XX在本案中再主张其支出修理费用为107687元,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陈XX在该案中确认的车辆损失48270元相矛盾,故陈XX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闽E×××××号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941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5元,由陈XX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就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三初字第××号判决书提起上诉,不等同于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就第三者未赔偿部分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法上诉人可以先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财产保险合同属补偿性保险合同,即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实际损失为107687元,第三者已支付48270元,依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向上诉人补偿支付第三者未赔偿部分即5941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标的车闽E×××××在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2)××民三初字第××号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案标的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48270元,并已获致害方的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不用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不服生效判决,建议申请再审。
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提供两份证据:1、广东省惠来县物价局的复函,证明惠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48270元是对车辆外部损失的鉴定,对隐损部位建议向保险公司反映,以求损失的赔偿。2、保险单条款,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经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惠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应在一审时出具,现在提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被上诉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陈XX59417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陈XX认为本事故中维修车辆费用为107687元,上诉人已向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追讨了48270元,还有59417元没有得到赔付,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也有义务赔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标的车闽E×××××在事故中无责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的损失已经确定为48270元,并已获致害方的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不用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所有的闽E×××××汽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已经广东省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格总额为48270元,且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判决侵权人级侵权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XX主张广东省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已出具相关函件,认为48270元是对车辆外部损失的鉴定,对隐损部位建议上诉人向保险公司反映。上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就已经得到相关函件,但其未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出示该份函件,且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生效判决认定的讼争车辆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与其主张不符时,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讼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总额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法院以其单方委托的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支付票据上载明的费用107687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余损失59417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再赔偿上诉人损失5941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所有的闽E×××××汽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48270元,上述事实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遭受的损失是107687元与生效判决认定不一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因此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再赔偿59417元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钟麟
代理审判员  廖书茵
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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