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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X、于XX及一审第三人苏玉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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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8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X,男,满族,个体。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XX,男,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X,男,满族,个体。
一审第三人苏玉静,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祁婉婷,女,个体,住兴城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于XX及一审第三人苏玉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龙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上诉人白X及其作为于XX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苏玉静的委托代理人祁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白X于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XXX71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68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在商业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处载明“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该保单第一受益人”的字样。2014年5月5日,原告于XX驾驶该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张力源(已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力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于XX饮酒后超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认定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力源无事故责任。同时载明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于XX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41.67毫克,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于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31毫克。2014年7月15日,在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调解室,肇事双方家属及代理人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于XX一次性赔偿给张力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000.00元等内容,并由张力源妻子苏玉静以及辽P*****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白X等签字。兴城市公安局中通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明张力源(已故)与第三人苏玉静系夫妻关系,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牛素苹与张力源系母子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7月15日共计71天,共花费医疗费9,050.20元。后车辆辽P*****在葫芦岛市龙港区盛业汽车修理中心对车辆损失部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合计53,300.00元,并由汽车修理中心出具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在庭审过程中,白X、于XX提交兴城市人民法院案件中相关笔录资料用以证明于XX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饮酒,而不是肇事当天饮酒,不具备主观故意,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于XX于事发前一天饮酒亦改变不了酒后驾车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影印件,用以证明于XX饮酒后肇事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该投保单影印件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葫芦岛市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白X的签字;白X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保险条款在其投保时并未向其出示,亦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如实告知,且该投保单并非原件,达不到证明效果。
另查明,本案所涉辽P*****车辆系贷款车辆,原抵押权人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现已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抵押,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白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辽P*****系白X贷款所购车辆,现贷款已全部还清,白X取得车辆所有权,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白X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显示于XX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饮酒驾车标准,故对于其酒后驾车的认定应无异议。无论其是否为前一天饮酒、车辆所有权人白X是否知情均改变不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饮酒驾车的标准,但对白X对于XX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于XX饮酒驾车并非主观故意能够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二、对于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面所载的保险条款中第九条垫付与追偿中明确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交强险保险条款应属法定,明确了致害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而对于本案来说,于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受害者张力源家属即本案第三人苏玉静600,000.00元,同时其系饮酒后驾车而非醉酒后驾车,故对于于XX垫付的600,000.00元赔偿款中,某保险公司应先从交强险部分赔偿于XX已垫付的110,0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对于死者张力源医疗费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笔费用金额无法确定,不宜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三、对于商业险来说,这是投保人自愿选择的险种,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目的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无论是对车辆本身还是第三者损失,都能够有保险公司进行分担,减少自身承受的损失,能够以较小的保费投入分担较大的赔偿损失,这是投保人进行商业险投保时的最根本初衷。对于基于此产生的商业险来说,双方合意、知情显得更为重要,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中均载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但原告对此却不认可,同时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影印件来看,投保人处并非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白X的签章,也即是说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白X送达保险条款,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对于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来说,上述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已赔付死者家属的经济赔偿款履行赔付义务。死者张力源户口性质系家庭户口,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1,5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合计534,715.00元,结合白X投保的责任限额来计算,扣除交强险中承担的数额,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于XX474,715.00元。于XX超出上述限额赔偿张力源家属的费用应视为其自愿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于XX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仅有其口头陈述,无法予以采信。对于于XX主张的死者张力源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需扶养人员子女数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扶养费用无法进行核算,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其可另行提起告诉。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饮酒不能开车是常识性问题,因此对于驾驶人酒后开车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对于以上说法,一审法院认为,“酒后不开车”与“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系两个概念,对于后一个概念,系商业险中双方合意的内容,保险公司应负告知、说明的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另外,对于白X主张的车辆损失53,300.00元,白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的修复,有发票及修车明细为证,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对其车辆损失发生的维修费用53,300.00元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白X车辆损失理赔款53,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XX发生医疗费9,050.20元,其住院71天发生交通费酌定为710.00元,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130.00元,发生的合理损失不应超过投保限额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于XX1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XX理赔款110,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XX第三者理赔款474,7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以上合计484,715.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白X理赔款5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5.00元,邮寄费140.00元,合计10,57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本案中,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双方系上诉人与葫芦岛市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白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系基本保险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XX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依据双方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载明驾驶人引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属于免除范围,商业险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商业险由上诉人承担538015元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商业险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白X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白X,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是白X,交纳保险费的人也是白X。故白X应是投保人,而不是葫芦岛市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后,至今也没有给白X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免责告知义务,同时,该免责条款也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X的答辩意见与白X的答辩意见相同。
苏玉静的意见是:我已收到补偿款60万元。没有其它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有如下两点:一是被上诉人白X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此,上诉人主张与葫芦岛市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案涉辽P*****号车辆系被上诉人白X贷款所购,贷款已全部还清,白X取得该车所有权,且在投保时白X交纳了保险费,其应为实际的投保人,与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葫芦岛市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白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判认定白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负有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主张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但白X对此不予认可,而从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影印件来看,投保人处并不是白X的签章,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白X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该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依法对白X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_x0008_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  郭逸群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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