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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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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黎XX,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的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XX于2013年7月10日为其名下的皖H×××××机动车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1058元,全额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及其他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均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的“朱XX”字样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字样非朱XX本人书写。该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
2014年6月22日,朱永斌驾驶皖H×××××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在安庆市龙眠山路盛塘湾路路口行驶时,与金之凡驾驶的皖H×××××的客车、马云驾驶的皖A×××××轿车发生追尾,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2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之凡、马云无责任。2014年10月30日,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皖H×××××号机动车车损为17340元,皖H×××××号机动车车损为15850元,皖A×××××号机动车车损为965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修理发票载明皖H×××××号机动车车损为19958元,皖H×××××号机动车车损为18820元,皖A×××××号机动车修理费为1210元。嗣后,双方就保险金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事发时,皖H×××××机动车检验有效期限过期,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定期检验,而未按规定检验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但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提示,同时,保险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故阳光财保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三车车损34140元(17340元+15850元+965元),以及车损评估费2500元,共36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XX保险金36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鉴定费1000元,共1716元,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发生事故时涉案皖H×××××号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三者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未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赔。而上诉人已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及保单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汽车上路行驶需要定期年检是国家强制法律规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提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朱XX的车损36640元中的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4640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承担,且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于受害者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716元及鉴定费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
朱XX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二、法律仅规定报废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未规定未年检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该免责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尽提示及说明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车辆年审终止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上诉人明知此情况,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该免责条款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均未提出新的复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皖H×××××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年检确认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负担主体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1058元,全额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车辆和本车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未经年检,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本案中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单非投保人本人签名,上诉人亦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投保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检,但事故后经年检确认为合格,因此投保人的车辆上路行驶并未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上诉人认为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目的是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鉴定费也是为实现这一目的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且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显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应当支付鉴定费用。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系败诉方,故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71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
代理审判员  甘丹
代理审判员  丁俊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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