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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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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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
委托代理人:胡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6291964-9。
法定代表人:欧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建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经纬建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AXXXXX号特种结构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
2014年11月11日11时53分许,袁家松驾驶皖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肥东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鲟水泥厂门口往东三十米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童思香,致车辆受损,童思香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家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童思香未确认安全横过机动车道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部分原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袁家松与童思香在本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5日,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调解,皖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袁家松与童思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合计660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纬建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保险理赔,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对于该起事故中已经实际赔付受害人的款项至今未予保险理赔。经纬建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50496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项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童思香生前户籍住所为贵州省赫章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童连才(身份证号码XX,丈夫袁宗银(身份证号码XX,长女袁林(身份证号码XX,长子袁宝(身份证号码XX,次女袁满(身份证号码XX。2013年3月以来,袁宝、袁满一直随其母亲童思香在肥东县居住、生活、学习。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系明确,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予以保险理赔。
对于某保险公司辩解实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并损害保险人利益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对于本起事故中经纬建材公司依法负担的实际赔付受害人款项,属保险人应予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其有权予以核定。根据经纬建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赔付受害人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童思香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3月以来一直陪同其子女袁宝、袁满在肥东县居住、生活、学习。故经纬建材公司主张赔付童思香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X20年),与法有据,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袁宝、袁满及被扶养人袁林分别在城镇及农村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被扶养人袁宝、袁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被扶养人袁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经纬建材公司虽主张受害人父亲童连才也需赡养,但其未提交其他共同扶养人及受害人父亲童连才确系赡养的相关证据,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经纬建材公司主张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81425元(16285元/年X4年+16285元/年÷2人X2年)的部分,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确认;3、经纬建材公司主张赔付丧葬费未超过23903元(47806元/年÷12月X6个月)的部分,与法有据,应予确认;4、根据本案证据及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确需处理丧葬事宜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项下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为3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50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40000元为宜。上述1-4项合计574608元(462280元+81425元+23903元+3500元+35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考虑本起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后,对经纬建材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18765元[(574608元-110000元)X60%+400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确认。
综上,经纬建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187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纬建材公司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318765元,合计428765元;二、驳回经纬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7元,减半收取402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34元,由经纬建材公司负担194.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童思香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存在伪造可能,原审法院未经查明直接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不当;2、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时,上诉人就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且被保险人亦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应将精神抚慰金40000元放在交强险中计算;4、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赔偿款216621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经纬建材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童思香已经在肥东连续生活并工作了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上诉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3、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而非在商业险中赔付;4、本次诉讼的发生在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以及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
经纬建材公司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该保险条款;2、50%的赔付比例亦是上诉人的单方约定,应按照法院指导意见确定的比例进行计算;3、对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投保人声明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醒义务,且此内容属于减轻自身义务,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不应当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二审又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作为投保人的合肥庭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签章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受害人童思香是农村居民,但根据经纬建材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在肥东县生活,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上诉人并未对上述条款作出诸如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该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得以此为依据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负责赔偿,且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应在交强险中赔付。某保险公司对经纬建材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02764.8元{(574608元-(110000元-40000元)】X60%}。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2764.8元,合计412764.8元;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057元,减半收取402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690元,由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66元,由安徽省经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