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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5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高XX就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4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
2014年3月7日0时50分许,原告高XX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路口南20米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800元,赔偿路产损失11280元。
2014年3月20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价评字(2014)第1401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价格为160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4)J2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395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4)J2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3950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未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800元,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128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928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高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1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XX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9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XX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XX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28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XX施救费800元;五、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515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高XX负担5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3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评估机构没有参与具体修理过程,由于汽车维修的特殊性,有些维修费用必须在检查、拆卸、测试以后才能明确,评估机构没有、也不可能做到事前确定实际损失,相关部件是否可以正常工作无需更换,评估机构也无法明确。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具体维修费用应当根据相关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不以实际损失为起诉依据,反而以评估数额起诉,显然评估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我国民事赔偿依从实际损失赔偿填平原则,在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与实际维修费用相差较大的情况下,如不顾及实际修理损失,片面主张按照评估价格,对双方均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且该车辆已经进行修复,请二审法院依据实际修车费用,依法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高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一组,证实车辆已经维修,支出修理费14085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对上述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虽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加盖了维修单位的印章,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140855元。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
涉案保险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139500元的事实,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4)J2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损失情况,且该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139500元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的修理费数额140855元,仅相差1355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评估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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