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XX,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雪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4月23日,华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4213元,赔偿原告评估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月1日1时许由李XX驾驶粤N×××××车辆在博罗县境内公庄路段发生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交警认定:李XX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了索赔申请。
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核算事故车辆损失,导致原告的车辆不能及时修复并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有资质的的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粤N×××××号车辆损失总价为234213元。产生鉴定费用7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高达23421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我司通过查勘核定车辆损失为54570元,与原告的鉴定结论的234213元相差甚远,且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剥夺了被告法定即合同约定的事故后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的权利,我司已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另,该份鉴定书的损失项目,有多项并未损坏,而且损失金额也普遍高出市场价格,我方认为与实际不符。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照合同约定我方不负责赔偿,且该损失没有证据予于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后应扣减第三者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时许,由李XX驾驶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44线公庄镇广河高速路口路段与刘恒胜驾驶的赣F×××××号(牵引赣F×××××号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第(2013)000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X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自行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广南【2014】价评字第02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标的物损失价值为234213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7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鉴定车辆损失时系单方自行委托,且结果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重新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为此,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并通知原、被告派人到场参与见证评估。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华南编号HN14-61128《价格鉴证报告》,结论为粤N×××××车所涉事故受损维修费用为67600元。
另查明,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汕尾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购买了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不计免赔保额为2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理赔。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作出的第(2013)000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车损是应采用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还是应采用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后的结果。对上述争议问题:由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的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见证,评估结果出来后也未将有关结果告知被告,被告诉讼过程中亦对该结果提出了异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之“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有权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亦通知双方当事人派人到场参与见证评估鉴定。在重新评估的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相差较大情况下,原审法院只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采纳重新评估鉴定所得的结果确认本案原告的车损,即原告的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67600元。
原告的粤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另车在交强险应赔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对方追偿。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为67600元。对于原告认为其损失应以其委托评估的结果234213元为准,因其在损失评估过程违反了原、被告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亦对该结果提出了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汕尾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7600元。
二、驳回原告汕尾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8元,由原告汕尾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华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41213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并没有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上诉人的营运车辆迟迟得不剑维修,为防止以后理赔扯皮现象,上诉人在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前向被上诉人发去理赔催办函,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在上诉人明确反对重新评估的情况,启动重新评估程序。
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评估报告,既不公平也没有体现其专业性。首先该告的评估方法是错误的。该报告对配件的评估方法是:如果某个配件有损坏,但实际维修没有更换,便给维修价格!我们假设这种办法正确的、合理的,那么如果我的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不维修直接就当事故车出售,那是不是就可以一分钱不用赔呢
如本次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已经损坏十分严重,我方的报告是更换,价格为4万多元,而“鉴证报告”以驾驶室没有全部更换为由,对驾驶室损失只给予厂区区4000多元的维修费。我们不禁要问,事故发生后,如果我不用驾驶室就开车使用或者用简易的驾驶棚代替制式的驾驶室,鉴证报告是不是可以以驾驶室没有更换为由,一分钱也不给予赔偿。其次鉴证报告的评估过程不严谨,以主观臆断代替实际情况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涉案争辆,认定“变速箱、传动轴、发动机总成沾污程度相近新痕迹不明显”,对这部分损失也没有确人。实际情况是:该车的发动机曲轴断裂、连杆弯曲变形、中缸外壳破裂、变速箱齿轮打烂、涡轮增压器严重损坏。如此严重的损失,评估人员视而不见,发动机损失部分竟然在他们的鉴证报告只给了一个发动机维修包320元。如果是专业人员一定知道,发动机的曲轴断裂,大小瓦没有得救,活塞没得救,一条连杆的价格也远不止320元。
评估员勘查车辆时,涉案车辆已经修复使用7个多月,对于一台使用频率极高的营运车辆,它怎么还能是新痕迹。我方出具的报告,其车辆损失评估结沦为20多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也同意按照14万左右调解结案。但价格签证报告结论只要6万多元,这样的结论我方不能接受。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秉公审理,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280000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出险后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了正式的定损结果,送达给上诉人华昌公司,但上诉人华昌公司不予认可,可向具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申请评估。对于上诉人华昌公司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说明并反驳该评估结论,证明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是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另行确定车辆的损失。
本案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以变速箱总成、大梁、发动机总成以及驾驶室总成等大件没有必要更换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华昌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相差无几,上述项目涉及更换总成的维修方式,对总的损失数额有较大的影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根据双方的主张、上诉人华昌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结合案涉车辆的实际修复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的情况下,现场勘查出有争议的损害部分事实上并未采取更换总成的方式进行维修,而是仅更换相应受损部位,据此得出上诉人华昌公司实际车损的结论,符合财产保险填补损失的立法目的,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28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