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XX,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被上诉人查XX委托代理人汪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9226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0460元。
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皖G×××××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8000元),该投保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8日23时59分止。2014年4月21日23时35分,司机卢睿驾驶原告的皖G/C2122小型汽车行驶至湖东路口至起舞路口000米时,发生车辆铁道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卢睿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34ZHXXX4PG02050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皖G×××××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922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460元。另查,该皖G×××××小型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拖车费500元、吊车费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关于车损价格问题,被告主张车损价格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该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9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查XX车辆损失费209226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10460元,合计22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原告查XX负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不正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46680.40元,而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且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与上诉人理赔系统中的照片完全一致,说明该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并未到场进行实地查看,评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并依据不符合客观实情的评估报告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比一审减少赔偿75505.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查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证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公司不属实,该评估公司是郊区人民法院指定。上诉人诉称评估公司未到场进行实地查看现场程序不合法,均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光盘记录的照片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照片一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是否是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车辆进行定损金额146680.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受损车辆的定损额,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且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到事故现场查看存在程序不合法、车定损价格鉴定过高,但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并依据相关工作流程进行评估,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主张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中减少75505.60元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骏
审判员 迟友林
审判员 程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陶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