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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佘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郭XX作为车主和投保人,为车辆粤S-×××××(奥迪A8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为13509003900008270694、13517001900104159641,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00:00时至2014年10月31日24:00时止。郭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额保费,某保险公司向郭XX出具了保单。在保险期限内,郭XX驾驶车辆于2014年5月9日1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车头、左侧车身发生部分损坏,不能自行驾驶。由于事故车辆暂时无法定损,郭XX本人也未能联系4S店拖车,所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场后,将事故车暂时拖移至塘厦交通分局停车场停放。在车辆停放期间,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水淹事故,导致车辆毁损严重。郭XX于2014年5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理赔(经鉴定,因本次水淹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为506982元),但某保险公司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对郭XX拒绝理赔。后经郭XX多次交涉,均未果。郭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向郭XX赔付保险理赔款506982元;二、某保险公司向郭XX赔付评估费16940元;三、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郭XX诉请的车损费用。依据2009版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三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被扣押期间在停车场被水淹造成的,按照该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郭XX诉请的费用过高,评估是郭X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郭XX单方在场的情况下根据郭XX单方意愿进行的,程序不合法、过程不公正、结论不合理。二、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郭XX诉请的评估费。郭XX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应由郭XX自行承担评估费。三、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按重新评估结果,如果某保险公司败诉,希望按全损处理,理由是车辆水淹损失加上左前部的损失,修复费用已经达到郭XX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可推定为全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郭XX为其车牌号码为粤S×××××的奥迪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某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郭XX缴交了保险费。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的第2条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的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的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第(四)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三)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保险人不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载明,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
2014年5月9日1时40分,郭XX驾驶案涉车辆在东莞市塘厦镇发生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到场后将案涉车辆拖至停车场停放。2014年5月11日,案涉车辆在停放停车场期间因暴雨导致被水淹受损。2014年5月15日,郭XX就案涉车辆水淹受损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属于交警扣车期间发生水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为由拒绝理赔。郭XX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水淹致损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8月1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收取郭XX评估费16940元。
某保险公司对郭XX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因水淹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编号为粤南(2015)价字第9045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经鉴定,案涉车辆需修理项目共4大项,需更换项目共99项,修复项目价值为9500元,更换零件价值497482元,合计506982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收取评估费、查勘费、税费共30349元。
另,某保险公司在2015年8月12日的庭审中主张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71670元。
以上事实,有郭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拒赔通知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XX就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险单,郭XX缴交保险费,则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郭XX主张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后被拖移至停车场停放,于2014年5月11日因暴雨被水淹,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拒赔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案涉车辆被水淹是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郭XX主张某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和金额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是某保险公司已经向郭XX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其中第1条已提请郭XX详细阅读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也是特别加粗、加黑突出标注的,可以视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不能凭此主张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没有涉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郭XX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尚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关于案涉车辆因水淹损失价值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在保险期间内,郭XX使用案涉车辆的过程中案涉车辆因暴雨被水淹导致受损,需修复及更换零件,符合保险条款的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规定赔偿郭XX案涉车辆的损失。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车辆水淹的损失价值为506982元,郭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推定为全损,郭XX明确仅主张因水淹导致案涉车辆的损失506982元,该损失价值远远低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77167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推定全损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郭XX赔付案涉车辆水淹的保险理赔款506982元。
最后,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评估费16940元。郭XX在诉前委托了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水淹损失进行评估,但郭XX没有举证证明该委托已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或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因此,该评估郭XX是自行委托的;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评估费的赔付,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评估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郭XX保险理赔款506982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9039.22元,由郭XX负担339.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700元;评估费303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终赔偿标准及赔偿方式需以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内容为准。二、对粤S×××××车辆扣车期间遭水淹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9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车辆被扣押在停车场期间遭受水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在停车场被扣押期间,停车场应对车辆有保管、看护义务,停车场工作人员未尽到应有的义务和职责导致车辆遭水淹,停车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粤S×××××车辆前部的损失根据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价格为314418元,加上水淹造成的损失共计821400元,已超粤S×××××车辆的实际价值771670元,粤S×××××车辆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四、粤S×××××车辆一审重新鉴定费用27349元,其产生是因为郭XX单方面委托评估,评估不公正,过程不合理导致,应由郭XX承担该笔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粤S×××××承保车辆损失险内赔偿郭XX506982元,有违保险合同合法性及公平合理原则。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X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均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郭XX针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保险单副本及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投保单上“郭XX”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
被上诉人郭XX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X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条约定:“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投保人签章处有“郭XX”的签名;某保险公司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郭XX”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签名;郭XX也确认没在投保单上签名。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予理赔的合同依据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某保险公司确认车头受损修复评估金额为314418元,并确认该部分没有赔付,郭XX也未就该部分损失进行索赔,亦确认郭XX起诉的水浸费用并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解释称其上诉状中所称的鉴定费用27349元与发票金额30349元存在差异是因为笔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保险公司应否就水浸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二、案涉保险车辆损失是否达到全损标准。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主张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不应当就水浸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关于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保险费发票只能证明郭XX已经交纳保险费,愿意订立案涉保险合同,并不能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投保单上郭XX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签名,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代郭XX的签名行为亦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郭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郭XX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免除保险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水浸损失50698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车辆是否达到全损标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水浸部分损失加上交通事故损失,即506982元+314418元=821400元,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771670元,应当推定车辆按全损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郭XX在本案中只是对水浸部分损失506982元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确认该部分损失并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亦确认郭XX并未就车辆交通事故损失314418元提出索赔,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对该314418元的损失实际进行赔付,而水浸部分损失并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案涉车辆并未达到全损标准,对某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郭XX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水浸部分的损失,已支付鉴定费16940元,原审法院决定该鉴定费由郭XX负担。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确认,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0349元,因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水浸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其负担鉴定费30349元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渠旺
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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