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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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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胜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刘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男。
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驾驶员王明松驾驶牌号为沪DXXXXX/沪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嘉定区G1501内圈189.4K处与案外人程兴林所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沪F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明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兴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6,529元、评估费3,230元、停车费1,447元、施救费7,250元,合计138,456元。原告系牌号为沪DX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系该车辆承保人,现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919.20元(损失金额按照7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第二,对投保沪DXXXXX的保单有异议,该保单系在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但在2013年6月3日,受原告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为上海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为非保险标的权益所有人,有保险批改单为证,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不认可,系原告修理厂自行委托,且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评估报告显示委托人为王明松,评估日期为2015年2月-3月,事实是王明松在事故当天就已死亡。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维修发票显示的维修单位与实际维修厂存在严重出入。该案是由上海君文修理厂通过XXXXXXXX固定电话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查勘定损工作,对该标的车出具最终维修总价为8万元不含施救费的定损报告。对于评估费不认可,非保险责任,系原告自行委托,故不认可。对于停车费1,447元不认可,非保险责任,有保险合同依据。对于施救费,需要扣除超公里数45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现场油污清理费1,000元,因为挂车没有投保,要剔除2,000元;且施救费发票只有6,650元,故对施救费认可3,200元。第四,就原告之损失,被告愿意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向保险约定的权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80,000元+3,200元-2,000元)×0.7=56,84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就主车沪DXXXXX向被告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7,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系涉案的保单的原被保险人,后原告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为上海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变更批单,同意变更投保人为上海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载明其组织机构代码为XXXXXXXX-0。2015年10月28日,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XXXXXXX-0)出具理赔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确认本案诉讼权益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行使索赔权。
就投保车辆的定损情况,原告表示未收到过被告的定损结果,也不认可其定损金额,现原告已经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上小写金额的错误,原告提供了一份评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正确金额为126,529元。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告知过原告。
再查明,《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理赔权益转让授权委托书、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保险条款、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保险批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告认为上海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原告应当提供上海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故原告为非保险标的权益所有人。原告则表示上海从未有名为上海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批单中多的上海二字系保险工作人员习惯性录入。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保险批单上载明变更投保人为上海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载明组织代码变更为XXXXXXXX-0,该代码与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相一致,二者实为一家公司。而且被告的批单上载明的是变更投保人,即使原告未获得相应权益转让书,原告仍是作为保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享有本案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二、被告应赔付的项目及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保险车辆沪DXXXXX车辆维修费,被告虽主张已经定损,但未能举证证明将定损单交付过原告,故原告一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评估意见书上的委托人为已故驾驶员王明松,是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本院认为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委托人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列明的驾驶员,且评估意见书确是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因此评估意见书将已故驾驶员列为委托人并不影响评估意见书的实质内容,该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已按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提供发票在案佐证,被告认为发票上的维修单位与实际维修单位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认可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26,529元。(二)关于评估费3,230元,被告表示属于其他项目费用不予理赔。因该项目系为查明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可以免赔该项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约赔付。(三)关于停车费,因该项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该金额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四)关于施救费用,其中现场清理费600元、油污清理费用1,000元,属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范围,应予扣除。被告要求扣除超公里费450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他施救费用5,650元系为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该费用也少于发票金额,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哪些损失系因挂车而产生的,故被告均应按约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涉案事故项下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为126,529元、评估费3,230元、施救费5,650元,合计为135,409元,被告应当按照70%计算赔付原告保险金94,786.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4,786.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计1,107.50元,由原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士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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