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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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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0月4日,本人驾驶自己所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5KM+439M附近未确保安全碰撞了前方横穿马路的行人张顺来,造成张顺来摔倒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与死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本人共赔偿死者家属276937.24元。因本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本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垫付款276937.24元(医药费7937.24元,死亡赔偿金26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事实不持异议。2、郑XX的诉请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赔偿项目清单。郑XX主张的赔偿款系其与死者家属自行协商的结果,本公司对其自行协商的赔偿款没有确认,故请法庭对郑XX主张的赔偿款予以重新核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承担。3、本起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赔偿款应在商业三责险中按比例赔付,交强险赔付部分的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15份左右,郑XX驾驶自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5KM+439M附近未确保安全碰撞了前方横穿马路的行人张顺来,造成张顺来摔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顺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5日6时12分死亡,死亡时张顺来年满79周岁,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郑XX和死者张顺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张顺来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药费7937.24元均由郑XX垫付。另经郑XX及死者张顺来家属协商,郑XX于2014年10月6日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69000元。
原审再查明:郑XX自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
原审认为:郑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郑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先行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则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对郑XX垫付合理的赔偿款进行理赔,对郑XX主张理赔款的数额,该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医药费7937.24元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顺来死亡时年满79周岁,且其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属城镇居民,故该院认定24839元/年*5年=124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认定;丧葬费23900元予以认定;对郑XX主张赔偿张顺来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16066元,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总计240032.24元。根据该院对死者张顺来赔偿款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死者家属117937.24元(包括医药费79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4000元及死亡赔偿金21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22095元,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XX与死者张顺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郑XX签字确认,故该院对其要求依据保险条款扣除10%的免赔率及承担不超过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参照《安徽省实施》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3257元(122095元*60%)。对郑XX主张超出上述赔偿款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郑XX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没有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故对郑XX主张该项目赔偿款不予承担。该院认为,郑XX与死者亲属在《调解协议书》虽未列举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但并不能说明郑XX给死者亲属的赔偿款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容,且郑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XX理赔款117937.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XX理赔款7325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1194.24元。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郑XX负担8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82元。
太保温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本案中受害人与郑XX承担同等责任,其存在明显过错,依照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调减为4万元。2、本案受害人系农村人口,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支持下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定死亡赔偿金,显属错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即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计算,应为4049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据此改判,并由郑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XX辩称:本人在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时,当时有交警部门参与,且太保温州支公司所派芜湖支公司人员虽到现场,但拒绝参与调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太保温州支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太保温州支公司、郑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顺来住址为芜湖市鸠江区。该住址与郑XX在原审中提交的汤沟镇流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关系证明》及汤沟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相符。原审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年。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顺来与肇事人郑XX承担同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郑XX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照张顺来的过错程度作相应扣减。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本院结合双方责任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年龄,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二、郑XX在原审中提交的由相关部门出具的《户口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载明受害人张顺来住址为芜湖市鸠江区,原审认定为城镇居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张顺来为农村居民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适用的上一年度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系指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以2013年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医药费7937.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3900元、受害人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4000元及死亡赔偿金32100元,共计117937.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为92095元(124195元-32100元),按照责任比例,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55257元(92095元×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XX一次性给付保险理赔款173194.2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7937.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55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82元,被上诉人郑XX负担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郑XX负担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胡龙
审 判 员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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