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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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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5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2月28日晚,丁昆鹏驾驶本人的皖B×××××号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7时55分左右,行驶到通江大道17KM+750M路段避险时,车辆行驶到路左,与迎面胡洪所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数位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丁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100325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B×××××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148320元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认为丁XX作出的评估车辆损失超出该车实际价值,该车已经使用了72个月,实际价值应是84245.76元,且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评估损失中对该车评定为全损,本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事故发生后该车的损余价值经评估为51000元,本公司认为在本次赔偿中应以该车的实际价值扣减损余价值之后予以计算;丁XX委托的评估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丁昆鹏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7时55分左右,行驶到通江大道17KM+750M路段避险时,车辆行驶到路左,与迎面胡洪所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数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丁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意见为:皖B×××××轿车车损为95661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664元。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丁XX,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48320元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丁昆鹏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该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丁XX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损失。造成丁XX损失为:车损为95661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664元,共计10032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人民币1003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XX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已使用72个月,该车实际价值应为84245.76元,而丁XX委托的评估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以全损推定,全损后的残值本公司申请评估机构评估为51000元,本公司赔偿金额应以车辆实际价值减去车辆残值。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款67080元;2、上诉费用由丁XX负担。
丁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丁XX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皖B×××××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评估不科学,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评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丁XX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为148320元,然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又主张车辆实际使用价值仅为84245.76元,其本身对涉案车辆价值的主张即存在矛盾之处,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84245.76元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已与丁XX达成协议对涉案车辆按全损推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胡龙
审 判 员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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