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0日,张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张XX47002.4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张XX车辆损失127900元,共174902.48元,某保险公司享有代为求偿的权利。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55分,程华伟驾驶豫P×××××号半挂车(挂车号:豫C×××××挂)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时,车辆与由张XX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着粤S×××××号车与翟全顺驾驶的豫P×××××号车相撞,继续往前推着豫P×××××号车与孙东先驾驶的鲁F×××××号车相撞,造成粤S×××××号车乘车人王某秀、张某豪死亡、粤S×××××号车驾驶人张XX、乘车人张维兰、陈丽丽三人受伤,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确认程华伟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XX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翟全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程华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全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先东、王某秀、张某豪、张维兰、陈丽不负此事故责任。
张XX及事故伤者、死者家属已就其损失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分别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3274、3275、3634、3635、3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对事故的伤、死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王某秀死亡应承担131123.5元、张某豪死亡应承担119365.7元、张维兰受伤应承担2211.3元、陈丽丽受伤应承担717.1元、张XX本人受伤应承担2673.7元。张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张XX的粤S×××××号车经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车辆修复成本较高,确定为车辆全损,评估值为124000元。
张XX为粤S×××××号车的车主,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其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3753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张XX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均写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张XX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向张XX做出特别说明,故对张XX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购车发票、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出院记录、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单、价格评估报告书、损失评估价格说明、车损照片、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超载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第二,张XX已提交了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其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提醒及标识,某保险公司对相关的格式条款已尽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险相关的免责条款予以确认。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明确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综上,张XX车辆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导致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对张XX的车辆及车上人员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899.02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事实。张XX在一审开庭时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说某保险公司有保险条款一事,且当庭也表明了三个观点:1.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保险条款是否在张XX购买保险时向张XX提供过。2.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X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规定免责事项向张XX做过特别明确提示说明。3.保险条款中没有加黑突出标注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二)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驳回张XX的的诉讼请求,过于牵强,有失公平,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1.关于人员伤害,机动车超载,根据公平原则,也只能就超载的人员免赔。2.张XX的车辆损失,直接原因是第三人从后追尾造成的,张XX的车辆损失和张XX的车辆超载无任何因果关系。超载并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张XX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张XX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免责条款没有经张XX认可。张XX二审提交了一份保险合同,拟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和突出标注。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提交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有加黑的,只不过由于时间较长,加黑部分字体的颜色变浅,但仍然可以看出是有加黑的。张XX与某保险公司均确认张XX二审提交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致。经审查,张XX二审提交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有加黑的。另外,张XX二审还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供法院参考,张XX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反映张XX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静止状态,车辆发生的损失与车辆是否存在超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张XX驾驶的案涉车辆事发时趋于停驶状态,车速因条件不足无法准确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张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张XX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显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的内容已用加黑的字体标注,且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注明了:“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因此,某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向张XX作出明确说明。张XX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张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载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无需对张XX的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承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0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雪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