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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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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5日,刘X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给刘X甲;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1时40分,潘添林驾驶登记车主是刘X甲的粤S×××××号小客车由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往松柏朗方向左转弯进入长富西路行驶过程中,与由松柏朗往富民大道方向行驶由胡某军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军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是刘X甲。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胡某军的亲属邓干梅、胡嘉亮、胡嘉敏、胡嘉林、胡上友、黄四翠就其损失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53号,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东莞市龙凯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龙凯公司)为粤S×××××号小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并追加其作为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东莞龙凯公司和刘X甲不服该案的判决结果,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82号。上述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胡某军家属的损失共计1025019.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损失为122000元。上述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给胡某军家属,东莞龙凯公司赔偿210415.28元给胡某军家属。东莞龙凯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
另查,事故时,粤S×××××号小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4月8日,交警部门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小客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具体为左后行车灯、后左右倒车灯不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账单、保险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给刘X甲。虽然事故时粤S×××××号小客车未按期年检,且在事故后检验不合格,但该车不合格的部分仅仅是左后行车灯和后左右倒车灯,而事故的成因是潘添林驾驶上述车辆左转弯过程中碰撞胡某军的人力自行车,也就是说,车辆虽然在事故时存在安全隐患,但该隐患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刘X甲进行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免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生效的(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扣除交强险以及已经支付的费用,东莞龙凯公司需赔偿210415.28元给胡某军的亲属,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给刘X甲,上述赔偿数额已超过了三者险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给刘X甲。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判决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给刘X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50元(刘X甲已预交),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潘添林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不属于三者险免责的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保险合同有“重要提示”和“明显告知”,某保险公司已经对该保险条款进行说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详细阅读并对责任免除等已经知悉。2、根据保险合同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但原审法院却对某保险公司合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有失公正。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某保险公司补充以下内容:关于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四项,若认定该条款无效,则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与依法治国精神相违背,将会纵容驾驶人违反法律,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推助社会不良风气,危害公共安全。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驳回原审判决。2、认定本案司机潘添林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属于三者险免责的范围,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3、刘X甲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甲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不当之处。2、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到的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四项的免责情形,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对该免责情形、事由不清楚。由于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予以证明,不能仅凭合同中标明的重要提示以及明显告知等几个字就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关于免责事由的告知义务。3、某保险公司的意思是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该保险条款并没有刘X甲的签名,其不能证明刘X甲已经知悉了解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以该条款对于本案不具有适用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关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免责条款。但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验手续并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检验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案涉事故发生时,虽然粤S×××××号小客车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在事故后经检验该车左后行车灯、后左右倒车灯不亮,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但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潘添林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及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刘X甲投保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无关。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案涉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据此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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