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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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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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
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邓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皮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锦辉,男,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彦、代理审判员朱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邓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6日14时30分,钟以钟驾驶其所有的湘AXXX95号轿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字垭镇三龙村路段与陈婷驾驶的湘GXXX87号轿车及向师腾驾驶的湘GXXX28号大型大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即钟XX负全部责任,陈婷、向师腾无责任。2015年3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钟XX与陈婷、向师腾就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即1.钟XX赔偿向师腾的车辆损失18000元;2.钟XX赔偿陈婷的车辆损失22000元;3.钟XX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2015年4月14日,钟X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公公司就钟XX的车辆损失达成了如下协议:1.对湘AXXX95号车辆一次性定损30000元;2.因标的车湘AXXX95行驶证过期未年检,本协议只做标的车辆损失确认,不作为理赔依据。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向师腾、陈婷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即向师腾的车辆定损为16200元,陈婷的车辆定损为20966.66元,同时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均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钟XX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年检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钟XX以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正面以蓝色体字对投保人投保前对保单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即“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者有异议,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同时对投保人在申请投保一栏中,该保单上对投保人投保时对保单进行了说明,即“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单的背面对机动车商业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加粗黑体字约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责任免除条款。钟XX于当日在该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均予以签名。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钟XX受到的损失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钟XX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钟XX受到的损失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钟XX受到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和分岐。原审认为:第一、因钟XX在签订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时,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免赔;第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给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理由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以蓝体字对投保人投保前对保单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钟XX对上述说明内容理解后,在申请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对投保人投保时对保单进行了声明,投保人钟XX对保单中保险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后,才在保单上签名。同时钟XX签订的保险条款中以加粗黑体字约定了“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责任免除条款。该格式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钟XX不仅在投保单上签了名,而且还在保险条款中签了名。由此可知,钟XX在签订投保单时对免责条款是完全明白和理解的,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对钟XX发生法律效力。钟XX的车辆未经检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的赔偿是免赔的,其责任应由钟XX自行承担。因此原告钟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钟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XX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XX车辆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钟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9.50元,由原告钟XX负担。宣判后,钟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钟XX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仅在投保单上签了名,还在保险条款中签名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被保险车辆年检检验合格又系必然发生的事实,因此车辆未年检成为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明显显示公平;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就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自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单不是电子保单,是需要到门店出纸质单据,且纸质保单有不同颜色的字体给上诉人予以提示,投保单附有条款,门店的保险员在上诉人签字之前予以提醒,上诉人无异议后才予以签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钟XX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该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免赔,因此,被上诉人只需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与合同的约定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给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理由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以蓝体字对投保人投保前对保单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钟XX对上述说明内容理解后,在申请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对投保人投保时对保单进行了声明,投保人钟XX对保单中保险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后,才在保单上签名。上诉人认为没有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给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解释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张 彦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