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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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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1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李建新、卢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XX。2014年11月1日13时许,案外人丁双伟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小湖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小湖南路莲湖社区地段时,因丁双伟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路旁的路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灯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11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双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未定损。后张XX将该车送往湖南当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45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5100元。另查明,张XX为湘A×××××号小型轿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XX据此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以该车发生事故时未办理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张XX遂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还查明,张XX所有的A0DZ88号小型轿车最近一次年检是在2014年12月3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该车上一次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购买保险发票、出险通知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收费结算单、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业务查询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某保险公司根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拒绝承担该案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XX履行了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XX不产生效力。(二)关于赔偿责任。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11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24500元、施救费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4500元、施救费6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2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错。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有权拒绝赔偿。某保险公司已经交付保单原件、保险条款,并且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用加粗字体提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口头告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X提交了一份虚假的机动车年检报告申请理赔,充分说明张XX知道车辆已经过年检有效期未年检车损险免责的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国家禁止性的行为及规定,保险公司有免告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车辆需要按照规定年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未年检车辆应当处罚。保险合同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在张XX提交虚假机动车年检报告后,查明了投保车辆已经过年检有效期未年检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核实了保险事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二)一审认定保险事故损失有误,一审中张XX不能证明维修费发票是因为保险事故产生,也无法证明保险事故产生了多少损失。(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免除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张XX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其免除了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张XX签字的车辆保险单正本予以证明其应将相关的保险条款贴于保单背面,但其没有将条款附送给被保险人,因此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三)法院不能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该司法解释虽有禁止性规定可以对保险人的有关责任进行免责告知,但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所使用的免责告知义务限定范围为应当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明确规定,也就是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所制定的规定中,才能适用免责事由。上诉人是在扩大解释该规定,以规避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四)张XX明确说明了其购买该保险是他人代办的,从其所签订的投保单的笔迹看与其诉状的笔迹和授权委托书的笔记明显不一致,也反证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张XX亲笔所签,更谈不上保险人对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之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张XX在华泰保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单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张XX在投保单上签字,格式条款有效。
被上诉人张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也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应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也提出异议。第一、该投保单是上诉人打印的文件,并没有提供该投保单上所注明的被上诉人签收的附加保险条款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中显示上诉人应当在明示告知栏中明确将保险条款的内容贴于保险单正本的背后,但是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更没有向法庭提交;第三、张XX也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也不清楚保险公司规定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没有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完成举证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为查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张XX”的签名时是否属实,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3日内由双方经办人员接受本院质询,被上诉人张XX到庭接受质询,并提供签字样本,及说明了购买保险时的详细情况,但某保险公司及其经办人员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书面说明,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处“张XX”的签名笔迹与张XX本人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未在规定期间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称其在保险免责条款中采用字体加黑的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处理,张XX已在保单上签字,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张XX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的笔迹与张XX本人笔迹明显不一致,且经本院要求其经办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而未到庭,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张XX履行合同告知义务,不能免除其责任。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还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规定期间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张XX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张XX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影响民事权利的主张,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该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并不能作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也不能免除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卢 苇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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