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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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0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安麒路,组织机构代码:69191894-4。
法定代表人杨乌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宁,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
负责人王剑晖,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朝阳,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闽CXXX26号牵引车、闽C7293号挂车均为佳云公司所有。2、2012年12月13日,佳云公司为闽CXXX26号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3、2013年9月9日00时20分许,吴喜望驾驶佳云公司所有的闽CXXX26号牵引车、闽CXXX3挂号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公路(闽)上行110KM+600M处(永春县蓬壶镇),碰撞在中间车道上有刘衍根驾驶的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所有的赣AXXX93号牵引车、/赣F8729号挂车,造成吴喜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确认吴喜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衍根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吴喜望因受伤2013年9月9日至10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
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脾破裂等伤情。2014年4月25日至5月10日到180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术后,脾切除术后,手术后切口液化。吴喜望的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喜望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吴喜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5、2014年6月25日,吴喜望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刘衍根、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愿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喜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32000元(款于1个月内付清)。二、鉴于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事故发生后已先垫付了吴喜望医药费20000元,扣除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公司承担的2000元非医保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8000元(款于1个月内付清)。三、吴喜望不得就本案交通事故再行向刘衍根、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上述调解协议第一项中包含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佳云公司、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为17000元。上述调解书中第一、二项数额共为252000元,吴喜望经济损失赔偿款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0元为235000元。6、佳云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吴喜望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部分为14000元。佳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佳云公司保险金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吴喜望本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问题,佳云公司提交吴喜望2011年购买址在五里街镇儒林社区的商品房的购房合同、永春县五里街镇儒林社区民委会及五里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吴喜望2011年在儒林社区“儒林苑”购房并长期在此居住。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法院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喜望的经济损失。按2014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吴喜望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佳云公司提交11张医疗费票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一张下洋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150元),该票据为2013年9月8日,发生于事故前,该票据法院不予确认,另10张票据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均予以确认有效,医疗费为89801.09元;2、酌情认定营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住院37天,共740元;4、吴喜望住院共37天,经鉴定吴喜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佳云公司、某保险公司均确认此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为(37天×135元/天)+(90天×135元/天×50%)=11070元;5、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6天,误工费为(246天×135元/天)=33210元;6、吴喜望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20年×31%=191059.2元;7、交通费675元(佳云公司提交了救护车车费的票据),合计335555.29元。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对佳云公司因驾驶员吴喜望受伤而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两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中,对方的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吴喜望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为240000元(两车各有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又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某保险公司提出吴喜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其应赔偿的数额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以及30%商业险的金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上述已认定吴喜望因本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335555.29元,应先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40000元,吴喜望调解实际赔偿数额235000元低于240000元,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赔偿应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以24万元计算,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佳云公司的保险金计算应为(335555.29元-240000元)×70%=66888.7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佳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佳云公司66888.7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000元的主张,佳云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佳云公司有权选择在交强险赔偿时先予扣除,吴喜望依法有权选择在交强险赔偿先予赔偿非医保费用,法院认为原调解书并未体现非医保费用的处理,也未排除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中先予赔偿,现佳云公司选择非医保费用应是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佳云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其保险责任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又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金66888.70元。二、驳回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3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佳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9日00时20分许,吴喜望驾驶佳云公司所有的闽CXXX26/闽CXXX3挂号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使,行至泉南高速公路(闽)上行110KM+600M处(永春县蓬壶镇),碰撞在中间车道上由刘衍根驾驶的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所有的赣AXXX93/赣FXXX9挂号车,造成吴喜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两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佳云公司认为其投保驾驶员责任险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险5万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率。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医疗费、误工费等共8个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驾驶员的损失,佳云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某保险公司保险范畴10万元,佳云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车上人员驾驶员险保险金10万元。而一审只判决支付66888.7元显然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整;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佳云公司庭审时明确其第1项诉求中10万元系请求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10万元,不包括精神损失(即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佳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佳云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原审对于吴喜望因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认定为335555.29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吴喜望经济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对方的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故该赔偿数额应为240000元,原审对此部分数额予以扣除并无不妥。第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本案诉争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条款,故可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上述比例赔付条款,某保险公司应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并有其原审提供的由佳云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予以证实。但上述比例赔付条款采用的文字、字体、符号等表现形式与其他条款并没有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显然并未在保险条款或投保单上对上述比例赔付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故本案中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该比例赔付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述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佳云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应为335555.29元-240000元=95555.2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佳云公司保险赔偿金66888.70元,该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佳云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应为95555.29元,上诉人佳云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金95555.29元;
三、驳回上诉人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218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晋江佳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丽阳
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
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秋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