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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因与颜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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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0814号。
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颜芝炎(被上诉人颜X父亲),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颜卫(被上诉人颜X之兄),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颜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佳、被上诉人颜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芝炎、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原告从案外人麻双处受让湘BXXX86号起重吊车一台,价款为298000元;2014年3月份原告对受让的车辆换了8个轮胎(轮胎2600元/个,)共计20800元,液压系统进行了维修、换件发生费用32500元。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麻双将湘BXXX86号起重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含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并向被告缴纳了保费。保险单号为:0214430201070335000073,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4430201070332000073。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00:00:00起至2015年6月23日23:59:59。2015年1月12日被保险人由麻双变更为颜X。2015年5月13日凌晨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湘BXXX86号起重吊车从天元区雷打石镇往伞铺的口子上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拨打119报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投保金额为56万元。被告在理赔申请表中认定原告车起火是自燃。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一)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自燃”;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第十四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处理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赔偿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0.9%。”事故车辆被告推定为全损,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未达成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1、按合同约定赔偿金额=560000-560000×70×0.9%=207200元;2、按购车后新增价值赔偿金额,对2014年3月购买轮胎,对液压系统进行了维修,更换配件等费用因车起火票据烧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低值易耗品根据常情以五年折旧有效期为合理。每年折旧8000元,新增价值赔偿金额=40000-40000×14/(5*12)=30666.67元;以上金额合计237886.67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在约定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应当提供购车票据、购买轮胎的票据及对液压系统进行了维修更换配件的费用票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因车起火烧毁,导致其客观上不能提供,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购车后其新增了价值为40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付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37886.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起重设备台班费96000元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事故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该案系超过保险价值投保,被告存在违规行为。但原告要求被告超过保险价值赔偿,于法无据。被告应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2014年6月23日投保时车辆价值为:1、560000-560000×60×0.9%=257600元;2、购车后新增价值扣折旧后40000-3/12×8000=38000元,超过保险价值额为560000-257600-38000=
2644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费=(4788.25+717.49)×264400/560000=2599.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X支付车辆损失险金额237886.67元,退还保费2599.50元,以上合计240486.17元;二、驳回原告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原告颜X承担6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从麻双处受让吊车价款298000元、更换8个轮胎20800元、维修液压系统和换件费用32500元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应将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事故车辆的残值归上诉人所有写入判决主文,否则不利于上诉人实现该权利。三、原审判决在计算退还保费时存在多算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险金额207200元,湘BXXX86号吊车的残值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退的保费为1769.8元。
被上诉人颜X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30多万,原审判决只判上诉人赔偿23万多,所以车辆残值应当归我方所有。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附加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拟证明新增加的设备属于另外一个险种。被上诉人颜X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换新轮胎等系维修,不是新增设备。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颜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自燃发生全损,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虽然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560000元的标准计算并交纳保险费,但原审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酌情认定车辆的新增价值,将赔偿款确定为237886.67元,是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多收取的保费应当予以退还,原审判决根据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将需退还的保险费确定为2599.50元亦无不妥。上诉人还提出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车辆残值归其所有,经审查,原审判决在该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已经写明“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事故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这已经是对车辆残值归属问题作出的明确处理,虽然未写入判决主文,但由于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故原审判决未将其写入主文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俊平
审判员  成 静
审判员  豆华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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