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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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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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夏嫦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黎圣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象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象新公司为公司聘用员工122人在大地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出具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0时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保险项目每人伤亡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3万元,原告象新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4400元。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16日上午大约10点半左右,原告象新公司所聘用的员工李国祥被发现倒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塘头组的租住房内,经株洲市人民医院“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株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确认李国祥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2014年3月,原告象新公司与死者李国祥的亲属就李国祥死亡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赔偿了李国祥家属20万元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株洲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定字(2013)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是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3年11月4日,李国祥的家属李惠不服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人社工伤认定字(2013)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李国祥的家属李惠与原告象新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撤回对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象新公司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李国祥系原告象新公司的聘用员工,且李国祥亦在投保名单之列。但原告象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国祥死亡时从事原告的业务工作而遭受的意外死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国祥患有与其公司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致死,李国祥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象新公司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象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理由是龙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国祥的死亡原因系中暑所致,李国祥的家属李惠也提供了证据证实李国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正因为此,原告才与李国祥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李国祥家属才向法院就行政诉讼申请了撤诉。李国祥的死亡原因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李国祥的死亡原因已经医院和社保局的认定,系心脏猝死,而不是中暑所致死亡。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也认为李国祥的死亡非工伤,并且也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上诉人与李国祥家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体现该赔偿款系工伤赔偿。株洲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雇员李国祥的死亡承担理赔责任。经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死亡,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死者李国祥属于上诉人聘用的员工,株洲市人民医院确认李国祥的死亡原因系心脏猝死,株洲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曾在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答辩书》中自认对职工李国祥的亲属李惠申请认定工伤一事不予认可,理由是李国祥系因心脏病发死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均不是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自己的陈述。株洲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国祥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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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审判员 豆华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