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XX与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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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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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X,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X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文XX损失186,196.85元;2、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救援费用特约条款中赔偿文XX3,0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文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粤CXXX58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6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的救援费用特约条款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中载明车辆为营业特种车。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亦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签章处有文XX的签名。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援费用特约条款的约定: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本特约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元。
据文XX提交的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某保险公司格式制式的《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其中查勘情况及意见载明“标的车在施工期间由于地陷造成标的车水泥泵碰到工地上面的工人,已告知报安监部门。”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定损报告不予认可,称在系统中并无该资料。
据文XX提交的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案外人杨ww起诉文XX、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XX赔偿杨ww物质和精神损失合计66,700元,杨ww不服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杨ww在湖南ww建设集团珠海分公司斗门区白藤湖二路新园工地做工时,因文XX雇佣的开泵机师傅没有把泵车的伸缩前两个脚垫稳,加之雨后地质松动,造成泵车在抽浆时发生下沉,在泵机浇灌混泥土中突然偏倒,导致顺泵的杨ww在工作中摔倒,被天泵管压伤。该判决确认文XX应向杨ww赔偿医疗费273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8,97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合计117,060.42元。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事故定性论述称:“湖南ww建设集团珠海分公司雇请文XX的车辆向工地楼面浇灌混凝土,由于浇灌车所在的地基松软下沉,致车辆倾侧,杨ww被泵管压伤”。文XX主张该论述表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地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文XX雇佣的开泵机师傅没有将泵机的前伸缩腿定稳导致事故发生,该情形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责任,文XX认为事故原因是地陷,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文XX在本案中并未请求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是错误引用了保险条款。
文XX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案外人杨ww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医疗费用为69,136.43元,而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杨ww在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治疗费用为63,693.13元。另,文XX于2014年9月3日向案外人杨ww支付119,786.42元。
据文XX提交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吊车费5000元。
文XX于2014年9月17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
文XX在庭审中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186,196.85元,除了其向杨ww支付的119,786.42元及前述判决中认定的文XX支付的64,737.42元外,还有新增的后续治疗费用;第二项诉讼请求是5,000元的施救费用,但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限额为3,000元。
据文XX提交的案外人赵ww即肇事司机的证件显示,赵ww通过建设机械混泥土输送泵岗位培训,具备上岗资格。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上岗资格证、定损报告、(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文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予以执行。文XX提交的查勘定损报告认定事故成因为地陷,斗门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保险事故的成因亦论证为“地基松软下沉,致车辆倾侧”,据此可以认定前述生效判决在事实查明阶段所查明的“雨后地质松动”是本案保险事故的直接成因,同时,文XX现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文XX雇佣的开泵机师傅没有把泵车的伸缩前两个脚垫稳”这一事实,该事实亦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前述原因力共同致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全部免责还是仅在免责原因力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免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保险人对于“减弱支撑”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在于减弱支撑将增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之风险,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合同作出该种约定,其目的在于保险人排除其不愿意承担之保险风险。依据该约定之本意,保险人对于出现前述免责事由之情形应属完全免责,其他因素的介入虽然提高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但该种情形被包容于保险人有意排除的保险事故范围之内,按保险合同之本意,保险人应全部予以免责。文XX未尽控制风险义务导致属于免责事由范围内的原因引发保险事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文XX诉讼请求第一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文XX主张救援费用3,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及其项下救援费用特约条款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审法院对文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XX赔偿救援费用3,000元;2、驳回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原审法院按规定收取2,042元,由文XX负担2,0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元。
上诉人文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文XX损失186,196.85元,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部分优先赔付文XX122,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原因不是“减弱支撑”,无论是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还是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没有出现“减弱支撑”这个字眼。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原因为“减弱支撑”,其有举证义务对本案所涉事故原因是减弱支撑进行证明。但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给“减弱支撑”下定义,也没有列举哪些情况属于“减弱支撑”。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个事故原因均不属于“减弱支撑”。减弱支撑应是指开泵师傅没有把全部的支撑脚放下或者是作业过程中收起了部分或者全部支撑脚。没有把泵车前两个脚垫稳这个表述只是对(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77号起诉状原文的照抄,斗门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保险事故的成因为“地基松软下沉,致车辆倾侧”,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也认定事故成因为地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事故原因就是“减弱支撑”,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减弱支撑”的具体内容及含义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
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文XX于2012年2月16日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文XX的损失进行赔付及赔付的金额。
本院认为,文XX提交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载明“标的车在施工期间由于地陷造成标的车水泥泵碰到工地上面的工人”,这与(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由于浇灌车所在的地基松软下沉,致车辆倾侧,杨ww被泵管压伤”一致,因此,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应为地基松软下沉导致的地陷。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保险事故事由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减弱支撑”,但(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文XX雇佣的开泵机师傅没有把泵车的伸缩前两个角垫稳”的内容仅为对事故发生概况的陈述,并非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就文XX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文XX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文XX未在一审程序中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文XX主张的186,196.85元款项中包含(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赔偿案外人杨ww款项117,060.42元(其中医疗费273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8,971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为杨ww支付的医疗费用69,136.43元。上述款项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867.42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5,867.42元;医疗费用共计69,409.43元(69,136.43元+273元),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59,409.43元;此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文XX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残鉴定费260元系由某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因此某保险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文XX款项65,276.85元(5,867.42元+59,409.43元)。
文XX主张的交强险优先赔付问题,因其并未在一审程序中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文XX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文XX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文XX赔偿65,276.85元。
四、驳回上诉人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文XX承担89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文XX2,574元、承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梁 乐 乐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伟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