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一审诉称:其为苏E×××××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4月6日6时56分,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场报警求助,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因撞击严重,其感觉不适,随即去医院拍片检查。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后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75100元。后其至某保险公司处理赔遭拒,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75100元、挂号费6元、医疗费138.3元、误工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唐XX要求赔偿的金额无异议,各项费用属于承保范围,但唐XX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其有权拒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X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元/座*1座的司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条款字体被加黑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
2014年4月6日4时左右,唐XX驾驶牌号为苏E×××××车辆至东吴北路团结桥地段与护栏发生碰擦,致车辆受损、护栏损坏后,弃车离开现场。同日4时27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以下简称吴中交警大队)接到路人报警称,东吴北路华龙饭店门口有辆车撞了护栏,可能喝了酒。吴中交警大队出警民警到现场后仅发现事故车辆,未发现驾驶人。吴中交警大队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甲苏E×××××撞了护栏肇事逃逸移交中队处理”。同日5时16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以下简称姑苏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人民路南环路沃尔玛门口苏E×××××单车事故,人在现场。报警电话189××××8060登记用户为唐XX。姑苏交警大队的处警记录信息中处理结果载明“民警到现场未发现,联系报警人电话关机”。4月7日10时许,唐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4月9日,唐XX至吴中交警大队陈述,其由北向南到团结桥时,由于修地铁,道路急转,其眼睛损坏,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受轻伤。6月6日,吴中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XX负全部责任,唐XX过错行为是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认定书上交通警察为王华斌。6月18日,某保险公司人员上门向唐XX询问事故经过情况。唐XX陈述,事故当晚其在朋友家打牌,5到6时左右离开朋友家,一共开两辆车,其单独开一辆车,另两个朋友(朋友的朋友,不知道名字)开一辆车。两车顺路,由水香街从南往北,到东吴北路团结桥处,因地铁施工,急转弯撞到护栏。其当即报警,在警察到来前,其感觉胸闷、呼吸不畅,遂由朋友开车送去市立医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无严重外伤及高危病史的情况下,唐XX前往苏州市立医院(东区)门诊部就诊,于4时46分挂号。唐XX主诉“胸部外伤1天,上午发生车祸,胸部拉伤疼痛,胸闷不适”,医生诊断“神清,胸前壁压痛,挤压痛,双肺呼吸音清,胸部外伤。x-ray未见明显骨折及肺部改变,三日内胸外科复诊,休三天”。16时40分,唐XX交纳了射片费用。唐XX称之后未去复诊,16时40分是取X光片的时间。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记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苏州市立医院(东区)门诊部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唐XX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项。
唐XX认为,其因在发生事故后感觉胸部疼痛,才搭乘同行朋友陈李忠的车辆离开现场去医院,故其不构成逃逸。其在审理中称,2014年4月6日晚上其和陈李忠在另一朋友家里打牌,打完牌后各自开车回家,其一辆车,陈李忠和另一朋友一辆车。发生事故后都是陈李忠帮助处理的,是陈李忠用其手机报的警,后来手机没电关机了。因报警地点有误差,才由姑苏交警大队接警,实际事故地点属于吴中交警大队辖区。姑苏交警大队到现场未发现车子,是因为已被吴中交警大队拖走。其挂号后上午即就诊,中午左右拍片,医院证明的时间是取片的时间。医生口头建议留院观察1天,故当天没去交警部门。之后唐XX改称,陈李忠将其送到医院后,打电话给其妻子吕文菊,让吕文菊报警并去事故现场,吕文菊接到电话后就报警了,但到现场未发现车子,遂去医院找其。189××××8060号码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由吕文菊使用。
某保险公司认为,唐XX未在现场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唐XX与其朋友均不在现场。唐XX虽去医院就诊,但在事故发生一整天内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到交警部门,或与交警部门联系,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且唐XX陈述前后矛盾,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唐XX可能存在饮酒等违法行为。综上,唐XX的行为构成逃逸。
原审中,吕文菊到庭述称,其系唐XX之妻,2014年4月6日三四点钟,其接到唐XX朋友陈李忠的电话,陈李忠说唐XX出了事故感觉不舒服,他先送唐XX去医院,让其报警并去事故现场。于是其边出门边打电话报警。189××××8060电话是其使用的。其至现场未发现车辆,就去了医院。其和唐XX在医院等到中午才拍完片子,之后留院观察一会就回家了。陈述时,吕文菊先称,报警几个小时后,警察联系其确认地址。后在本院询问其报警以后电话有无关机时称,到事故现场手机就没电关机了,警察不是当天联系其确认地址的。陈李忠述称,2014年4月5日晚,其与唐XX等4人吃完饭后一起打牌,没有喝酒,一直打到4月6日4点左右。其与唐XX打完牌后各自开车回家,其在前,唐XX在后,其听到后面撞击声,下车发现唐XX撞到护栏了,汽车冒烟,气囊弹了出来,唐XX好像晕了,其就急着将唐XX扶到其车上送去市立医院,没有在当时报警,但给唐XX妻子打电话要求她报警并去处理事故。唐XX妻子到医院后其就离开了。
另,原审法院至吴中交警大队城区支队调查,事故认定书署名的交通警察王华斌称,按正常程序,交警到事故现场后会根据车牌号查车主电话后联系车主,本案事故时间较久,估计当时没联系到车主,否则会让车主提供所在地点。如果联系到车主或驾驶人,车主或驾驶人若在医院,交警会去医院向车主或驾驶人查清事故原因。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保险范围内拒赔。
唐XX认为,其不构成逃逸,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其是委托他人代办的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为此,申请笔迹鉴定。其仅收到保险单,未收到涉案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是以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方式处理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即使并非唐XX所签,唐XX委托他人购买保险,也应对他人的签字承担责任。且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也要求详细阅读免责条款。故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权根据免责条款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唐XX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司机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唐XX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项。理由如下:第一,事故发生后,唐XX神志清醒、无严重外伤,且有两同行人员。唐XX应当且有条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由本人或同行人员报警。但唐XX及其同行人员却未及时报警,而是让不在场的唐XX妻子吕文菊报警。吕文菊报警时,对事故地点的陈述有误,对“人在现场”的陈述不实,且在报警后未保持电话畅通,却在至法院陈述时谎称“警察联系其确认地址”。唐XX直至事故发生后第三日方至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唐XX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依法采取措施”。第二、路人报警称,驾驶人可能喝了酒。根据交警部门的工作流程,即使唐XX于事故发生后至医院就医,交警仍可至车主所在地点及时了解事发经过、查清事故原因,尤其是驾驶人有无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但唐XX及其妻子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告知唐XX所在地点,反而使报警电话关机,唐XX于三日后至交警部门陈述时已超过查实事发时驾驶人状态的时间,导致唐XX在事故发生时有无路人报警所述的饮酒等违法行为无法查清。第三,唐XX、其妻子吕文菊及陈李忠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唐XX关于报警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唐XX在2014年6月18日某保险公司人员上门调查时称事故发生后其当即报警;审理中称到医院后其朋友陈李忠报警,之后又改称到医院后陈李忠打电话让吕文菊报警。唐XX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及同行人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唐XX在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称,其于2014年4月7日五至六时离开朋友家,之后发生事故,与同行人员不认识;在庭审中称,事故时间以报警记录时间为准即5:16,同行人员为朋友陈李忠。唐XX关于就诊及拍片时间的陈述与吕文菊的陈述以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不符。唐XX称,其至医院挂号后马上就诊,中午左右拍片。吕文菊称,其和唐XX直到中午才拍完片子,过后两人就离开了医院。而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唐XX于下午16时40分才交纳射片费用。唐XX关于受伤部位的陈述不一致。唐XX至医院就诊时主诉胸外伤,未提及眼睛;而在至交警部门陈述时称,眼睛受损,受轻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唐XX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中关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项。
唐XX持有保险单(正本),其上重要提示处载明:“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据此,应当认定人保昆山支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唐XX称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唐XX未在保险单载明的异议期内向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异议,且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过缺少保险合同,故对唐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唐XX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项,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唐XX要求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4元,由唐XX负担。
上诉人唐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投保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投保过程。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与其电话沟通后,直接就给其做了保险,并且某保险公司仅将保单送给其,没有将投保单、保险条款交给其。投保单上不是其签字,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提示其阅读相关条款,没有作出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逃逸,是事实认定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未当场报警并不意味着只要肇事者离开现场就可以认定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先行撤离现场。交警部门也已依据其调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其有逃逸等违法行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去医院就医,其提供的门诊病历所记载的病情与事故发生的情形可以相互印证,就医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何况其也委托其妻子作了报警处理。请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唐XX虽然说没有保险条款,但是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已经做出了免责说明。后面也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唐XX称免责条款是灰色条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唐XX其办理保险的过程,其称“(其持有的)保单,是我朋友后来给我送来的”,“我有很多辆车都是交给其他人代办保险,我从来不问这些事情,只要告诉我办好了就好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XX与某保险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在于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在案涉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中是否适用的问题。
首先,对于保险条款的交付和提示说明问题。唐XX称其只拿到了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其送交保险条款等其他材料。但保险单重要提示处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组成,而至本案涉诉前,其从未将缺失保险条款的情况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唐XX在一审中与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将办理保险事宜全部交给朋友处理,但其在上诉状中却陈述是通过电话与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电话沟通后,直接做的保险,业务员将保险单送给其,故唐XX对于投保过程的描述前后矛盾,多次反复,且与书面证据反应的事实不符。即便唐XX委托他人办理案涉车辆的保险是真实的,则其受托人的行为对唐XX本人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受托人代签唐XX名字,视为唐XX本人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材料,并对重要提示等内容已知悉。因此,本院认定唐XX已知晓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内容,某保险公司就此条款作出提示,唐XX已表示充分理解其含义。唐XX对投保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该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现场、施救等,车辆和人员不撤离现场的,应立即通知交警部门,等待处理。本案中,据唐XX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与全部同行人员离开事故现场,且在能够报警通知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未立即通知,而是先让他人打电话给妻子,再由不在现场的妻子报警,且在其后未保持电话畅通。上述过程本身即有违常理,加之唐XX及其妻子吕文菊在案发后以及本案诉讼中对事发经过多次改变陈述,本院碍难认定其陈述的情况符合客观真实,故根据现有书面证据,仅能够证实唐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周围群众报警,并称驾驶人可能饮酒,唐XX无故弃车离开现场,且用自有电话报警后关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联系。经医疗诊断证明,唐XX并未遭受必须要离开事故现场的伤势,在此情况下,其于事发后三日才至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上述行为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对事故损失拒绝理赔。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唐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利群
审 判 员 孙晓蕾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