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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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章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鄂B×××××营运货车、鄂B×××××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佘某某,事实上鄂B×××××营运货车、鄂B×××××挂车已经于2012年1月10日转让给了原告刘XX。原告刘XX是实际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鄂B×××××营运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4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
原告刘XX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鄂B×××××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黄某某驾驶鄂B×××××营运货车、鄂B×××××挂车由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泰美雷公桥碰撞桥梁护拦,造成车辆和护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吊车费共计2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车辆登记所有人名义佘某某名义向博罗公路管理局交纳了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5370元。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8月22日,对鄂B×××××营运货车车辆损失作出了《结论书》,结论认定鄂B×××××营运货车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83510元。原告以车辆登记所有人名义佘某某名义交纳了鉴定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已经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财产损失3370元。2、判令被告在鄂862920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84000元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83510元、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1000元。3、车损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946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体检回执、上岗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营运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三大证件是必须提供的;二、保险合同原告存在超额投保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归还相应的保险费,按照被保险车辆其新车购置价为184000元,购买时间为2008年6月,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的计算方式,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的价值时计算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用的为拖挂车,月折旧率为12‰,根据该公式计算,到出险时已经使用72个月,标的车的实际价值仅有25024元,因此该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应当按全损报废处理,我司只能按25024元赔付,并且收回残件;三、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3时30分,黄某某驾驶鄂B×××××号营运货车挂鄂B×××××号挂车由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在泰美雷公桥碰撞桥梁护拦,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第(2014)0003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5月31日,原告刘XX为车辆鄂B×××××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4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双方签订保单中写明购买保险时新车购置价为184000元。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中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车汽车、矿山作业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2‰”。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支付了拖车费、吊车费2000元。交警部门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鄂B×××××号营运货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8月22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B×××××号营运货车作出(2014)综007号结论书。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3项,价格为人民币67760元;2、修理项目119项,价格为人民币15750元;车损失价格合计(1项+2项)为人民币8351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伍佰壹拾元整(¥83510.00元)。2014年6月13日,惠州市博罗公路管理局要求车主佘某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37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刘XX以佘某某的名义向惠州市博罗公路局缴交了路产损失赔偿款5370元。
另查明,鄂B×××××号营运货车在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是佘某某,2012年1月10日,佘某某与原告刘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佘某某将名下所有的鄂B×××××,鄂B×××××挂东风牌汽车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XX。
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原告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003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原告刘XX为鄂B×××××号营运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8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超额投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84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4000元,并不存在超额投保,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标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月折旧率12‰计算,应为25024元。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有举证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标的车辆的合法使用年限为15年,而按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计算方式,原告车辆的使用年限不足7年,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有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综上,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车辆损失合共83510元,有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可。
关于拖车费和吊车费的问题。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用1000元、吊车费用1000元,有发票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可。
关于车辆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车辆受损,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8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可。
2014年6月18日,车辆登记所有人向博罗县公路管理局交纳了因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5370元。虽没有评估,但有惠州博罗公路管理局出具的电子票据为证,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9468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70元;在车辆损失限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8931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94680元。
以上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到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本案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东莞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委托评估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单方委托评估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受损车辆的损坏情况及现值,认为已经完全没有维修的必要,认为应当按报废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鄂B×××××号车的现值仅为2502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能赔偿25024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该赔偿方案,遂自行单方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对于保险公司与车主就修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车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价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勘损。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排除了上诉人到场勘损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2.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不符合《粤价(2007)220号》文件附件《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要求。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而认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过于武断。保险条款虽然为格式条款,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目项以非常醒目的字体特别告知投保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上诉人“未有举证证明其己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更近一步认为“按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计算方式,原告车辆的使用年限不足7年,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平原则严重不妥,公平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而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用一个弹性十足的公平原则否定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严重践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XX车损2502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正本)》,被答辩人确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84000元,答辩人也是按保险金额184000元支付的保险费3640.42元。而本次答辩人车辆损失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为83510元,远低于保险金额184000元,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按《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按车辆的实际损失支付机动车损失赔款。二、被答辩人称按约定的12‰月折旧率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有按约定的12‰月折旧率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条款,事实上具有免赔的效果,但被答辩人在出具时并未特别提示答辩人注意,其文本本身也未特别予以标注,更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确认已知悉该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4)款的规定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按l2‰月折旧率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违背了机动车可合法使用15年才报废的规定,计算车辆折旧也应当以15年为依据,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4.2.3“基本公式整年损失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一残值成新率=(1-折旧率)×综合调整系数折旧率=[己使用年数÷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100%/或=[已行驶里程÷国家规定的可行驶总里程]×100%”该种公正折旧的规定执行。被答辩人的折旧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是加重答辩人义务(按184000元标的收取保险费)、减少被答辩人责任(拒绝按车辆实际修复损失83510元赔付)的霸王条款。3.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实际价值的确定是用于计算车辆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机动车损失赔款;而本案车损仅是部分车损,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计算机动车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当以83510元为依据,最终计算出的被答辩人的机动车损失赔款应为83510元。4.被答辩人虽然对《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否定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的合理理由,也未向法院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并无证据和理由推翻答辩人提交的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因此,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答辩人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在上诉人处为其鄂B×××××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184000元,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故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鄂B×××××号车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鄂B×××××号车属于全损情形,从本案保险单内容看,双方系约定了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价值,并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上述评估价83510元没有超出该车车损险的保险赔偿限额184000元,故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车损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的数额25024元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车辆进行定损,双方也未能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为此被上诉人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评定鄂B×××××号车车损83510元,对此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赔偿鄂B×××××号车车损83510元。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用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评估费3800元,也属于上诉人在车损险上的保险责任范围,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还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537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