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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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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1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我公司所有的粤P×××××客运班车在被告所属的东莞市虎门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零时起到2011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2月12日,我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车辆从河源开往广州途中,在长深高速公路惠州路段与粤S×××××小轿车、豫A×××××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乘坐我公司客运班车的一名乘客死亡、二名乘客重伤、数名乘客轻伤外,还造成豫A×××××大型客车的车损及该车司机张某二死亡、24名乘客轻伤。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标的车辆的第三者,豫A×××××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死者张某二的继承人张某三、谢某一等人,先后对我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作为被告和被执行人,在上述第三者提起赔偿诉讼并申请执行的三个案件中,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我公司承担该次事故中25%的赔偿责任,应向上述第三者支付赔偿款226583.19元,承担诉讼费4667.50元,交纳执行费3404元,共计234,654.69元。上述赔款、诉讼费用及执行费,我公司己用自己申请执行的(2013)惠城法执字第707号案中的应得款项24万余元进行抵消,全部履行了上述三案中的赔偿义务。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赔款、诉讼费用及执行费,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向我公司全额赔偿。但我公司申请索赔后,被告先是无理拒绝赔偿,后又无理扣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双方至今仍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34654.6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没有向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同等责任,我公司依法免赔10%。二、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2万元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三、本案原告所诉求的执行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另案的判决书中判决的诉讼费是由本案的原告承担,并不是判决由我方承担。执行费是由于本案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因此也不属于我方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在赔偿款上存在争议,并不属于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情形,因此我方不承担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这停运损失是指另案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方需要承担的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属于我方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2日9时55分许,张某一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惠州段)由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524Km-68m处时变更车道,与在超车道上行驶由钟某一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P×××××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两车司机将车停在超车道上并下车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后方超车道驶来由张某二驾驶的豫A×××××大客车在避让第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时,碰撞在主车道上正常行驶由邹贤俊驾驶的粤P×××××号小客车后再碰撞上粤P×××××号大客车的尾部,造成张某二、欧阳某一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孔某一、陈某一等28位乘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起交通事故)。2011年2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一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一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二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一与张某一共同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豫A×××××大客车所有人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因双方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5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56829.99元给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负担760元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惠城法执字第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应支付的57589.99元在(2012)惠城法执字第707号案件中与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进行抵冲,为此原告支付执行费1184.5元。后,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豫A×××××大客车事故期间的停运损失等,2012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58423.92元给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负担1318.5元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惠城法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应支付59742.42元在(2012)惠城法执字第707号案件中与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进行抵冲,为此原告支付执行费846元。
死者张某二的继承人张某三、谢某一、张某四就本次事故起诉原告,2013年10月11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5%的责任,并判决原告支付张某三、谢某一、张某四共计110299.82元,原告负担诉讼费258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2013)惠城法执字第189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支付案件款110299.82元,逾期利息1029.46元,诉讼费2589元,执行费155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因双方对数额有争议,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其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另查二,原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标的变更为234835.19元。
一审裁判的结果和理由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告的损失有:1、(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案件已支付56829.99元赔偿款、760元诉讼费、1184.5元执行费;2、(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案件已支付58423.92元赔偿款、1318.5元诉讼费、846元执行费;3、(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12号案件已支付110299.82元赔偿款、2589元诉讼费、1554元执行费。原告为粤P×××××号大客车的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员钟某一与粤S×××××号驾驶员小轿车张某一共同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驾驶员钟某一与粤S×××××号驾驶员张某一各负25%的责任,故原告驾驶员钟某一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所以免赔率为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赔偿款225553.73元(56829.99元+58423.92元+110299.82元),原告现已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扣除免赔部分为225553.73元×(1-5%)=214276.04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粤P×××××号大客车商业险的分项赔偿范围,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上述三案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利息系原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发生的费用,且保险条款亦约定了诉讼费、执行费保险人不负责,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不应支付,因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向原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14276.04元;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负担8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
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是指另案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方需要承担的停运损失,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驶而造成的间接损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驶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该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判决错误且有失公正,应当依法改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我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号大客车停运损失费为199911.68元(40天),被上诉人承担25%,计49977.9元。
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保险金214276.04元中,豫A×××××号大客车停运损失部分的保险金为49977.9元×(1-5%)=47479元。该款即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无需承担、应予扣减的金额。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粤P×××××号大客车向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已向第三者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的豫A×××××号大客车停运损失49977.9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上的保险责任范围。经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从该规定中“财产的直接损毁”的内容看,保险人对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并且,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又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第三者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付的豫A×××××号大客车停运损失49977.9元,虽属于财产损失,但系间接损失,根据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可不予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保险金214276.04元中,豫A×××××号大客车停运损失部分的保险金为47479元(49977.9元×95%),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除该停运损失保险金47479元外,原审判决的其他保险赔偿金166797.04元,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赔付第三者车停运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第三者车停运损失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14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14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6679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426元,被上诉人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负担1394元;二审受理费987元,由被上诉人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4820元,本院给予退还上诉人4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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