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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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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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9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农安县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别XX,男,汉族,新华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农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长春市。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别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XX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2014年12月,原告所有的保险房屋发生火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理赔原告120000.00元,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理赔,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理赔原告损失1200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应举证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于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别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保险金额为160000.00元。
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2、村委会介绍信一份、报警回执、火灾出警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失火,房照烧毁的事实及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
某保险公司对介绍信内容有异议,称只是说明房屋失火并证明不了房屋是原告所有;对报警回执、火灾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说明失火原因,如失火原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3、照片一组(14张),证明房屋烧后的现状。
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系原告自己提供。
4、损失清单,证明损失120000.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此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对损失实际情况及价格应提供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权威价格认定予以确认,且其提供目录中所损失的物品在其之前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均未有体现,所以不能证实其真实存在。
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协议及收条一组,证明投保房屋系谭某所有,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购房款80000.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6、证人谭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房子产权证是我的,我们一直没过户,但房子、房产证都交付给原告了。2014年1月19日交付的。收到房款80000.00元。”
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条款第六条中有免赔事由。
别XX无异议。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保险标的物别XX房屋发生保险事故欠实际价值及火灾后的残值,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过评估,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受委托评估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43667.99元,火灾后的受委托评估财产残余价值人民币17395.99元。
别XX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中事故发生前的价值过低,评估的残值过高,房屋的所有东西都没有价值,重建房屋残值一样都用不上。第7页上数第三段现场勘察部分有异议,所说与现状不符,现状已烧没有;评估报告第8页7条一项第一点有异议,评估方没到现场勘查。我房屋实际是77平米,但报告记载的是63平米,比我实际房屋面积小。
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对别XX提供的证据1、5、6,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村委会介绍信与报警回执、火灾出警证明保险财产发生火灾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照片系别XX提供,且照片上未标明拍摄时间,但某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组照片予以确认;证据4,别XX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个人制作,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别XX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北京安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特别事项中载明:火灾发生后,本公司评估人员并没有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在现场勘查时,部分现场已经发生了变动,故该评估报告结果无法真实显示投保房屋火灾发生前的真实价值,故对评估报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不予确认,对火灾后的残余价值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别XX与谭某签订买卖协议,别XX购买谭某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太和村四社的房屋,价格为80000.00元,谭某证实该房屋已出卖给别XX并已交付使用,谭某已收到购房款8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别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保险金额为16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原告别XX投保的位于农安县太和村4社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房屋烧毁,室内财产也全部烧毁。经过评估,火灾后的财产残余价值为人民币17395.99元。对于该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尚未向别XX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别XX从谭某处购买投保房屋,并向已谭某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保险房屋,因此别XX房屋具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盛世和谐”健康家庭组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0.00元;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别XX投保的房屋失火,房屋及室内财产全部被烧毁;按照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投保时对房屋及室内财产的价值所做的240000.00元的价格计算理赔标准,扣除财产残余价值17395.99元及免赔额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别XX投保房屋及室内财产保险金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江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辛 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