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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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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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甲,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组织机构代码:75764917-8。
法定代表人: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乙,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金万通公司名下,初始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金万通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粤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及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了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投保信息。金万通公司在上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加盖公章,确认该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金万通公司支付了各项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为黑体字标注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五条第二项内容为: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十项内容为: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为黑体字标注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四条第二项内容为: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七项内容为: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2014年2月9日7时15分,金万通公司的司机赵某驾驶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X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386公里700米处时,赵某驾驶的粤B×××××号车碰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赵某本人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路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波形防撞栏板、波形防护墙防阻块、波形防撞栏板立柱及钢筋混凝土钢管组合护栏损坏,金万通公司为此支付上述路产赔偿款14550元。2014年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岑兴路政执法支队玉林大队出具证明,当事人已就路产损失14550元赔偿款悉数缴纳。事故发生后,金万通公司委托玉林市兆丰汽车交通拯救服务部对涉案车辆施救,金万通公司支付拖车费2500元。金万通公司另提交相应票据主张金万通公司另支付停车费48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325元。
经金万通公司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粤B×××××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华联鉴字2014年第HLXXX40209BQ35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分析认为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车辆驾驶楼左边及前面损坏严重,左前A柱和左边车门、窗、脚踏板缺失,驾驶室内仪表台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面板损坏,左前减震损坏,方向系统损坏,刹车系统损坏,前桥损坏,左前大灯损坏,左前雾灯损坏,发动机损坏,变速箱损坏,大梁变形,前横梁打折等部件损坏,整体功能损毁达80%以上,参照承修厂报价单报损金额远大于此车的实际价值,建议按推定全损计算损失价值。根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与社会资源配置考虑,该机动车应鼓励报废。评估结论为:粤B×××××号车辆于2014年2月9日在广昆高速公路386KM+7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为这次事故提供公允损失参考,该车事故时的市场价值为78867元,该车事故后的市场价值为8000元。为此,金万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
又查,金万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赵某驾驶证扣分情况打印表主张金万通公司的司机赵某在事故发生当时,驾驶证已累计扣分达12分。金万通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金万通公司另提交赵某的驾驶证原件主张赵某曾被他人冒名套用驾驶证,曾因此被扣分12分,后经赵某交涉,交警部门抓到冒用的人,将赵某的扣分情况予以还原;如赵某违章扣分达到12分的话,交警部门会扣留其驾驶证,让其重新学习,颁发新的驾驶证,但是交警部门并未扣留赵某的驾驶证,也未通知赵某重新学习培训,事故发生时至今,赵某一直在使用该驾驶证。
赵某的驾驶证显示,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为2009年5月28日,有效期为6年。某保险公司确认驾驶员违章扣分系统是全国联网的,该院遂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涉案车辆驾驶员赵某的违章驾驶情况,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赵某因违章累计扣分4分。
金万通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支付金万通公司各项保险赔偿款合计90722元,其中粤B×××××号车的车辆损失70867元、第三者损失14550元、拖车费2500元、停车费480元、过路费325元、鉴定费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万通公司、某保险公司间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金万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加盖公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对条款中黑体字部分内容予以明确说明,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金万通公司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上述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扣分情况信息打印表主张驾驶员赵某在事故发生前因违章扣分已满12分,但该份打印表未加盖交警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向公安交警部门查询,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赵某的扣分情况未满12分;且金万通公司持有2009年5月28日签发的驾驶证原件,并无证据显示公安交警部门扣留、暂扣驾驶员赵某的驾驶证,亦无证据证明赵某被记满12分后公安交警部门曾通知赵某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金万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核定如下:
一、关于金万通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赔偿款1455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护栏损坏,金万通公司为此支付路产赔偿款14550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属于上述险种的赔偿范围,该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金万通公司主张的粤B×××××号车的车辆赔偿款70867元。本次事故造成粤B×××××号车损坏严重,经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评估,认为该车已基本全损,达到报废程度;确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为78867元,事故发生后的市场价值为8000元;根据该评估结论,涉案车辆的损失为70867元;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评估公司,其价格鉴定、评估的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该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金万通公司主张的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对涉案车辆施救和损失评估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对上述费用该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金万通公司主张的停车费480元、过路费325元。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停车费不负赔偿责任。金万通公司请求的过路费325元,该费用属于即便不发生事故,也会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是属于金万通公司自行承担的范围。金万通公司的上述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89917元(14550+70867+2500+2000),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金万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99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万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9917元;二、驳回金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元(已由金万通公司预交),该院收取1034元,由金万通公司负担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2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查清事实,某保险公司不应依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进行理赔,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车辆的折旧率核算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值进行理赔。《机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部分释义被保险车粤B×××××的新车购置价及车损险承保为1448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属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事故发生时计算车辆市场价值应该按照折旧率每月千分之六计算。一审法院按金万通公司主张全损评估车辆损失78867元、扣除残值为8000元来认定,不合理;依据商业险保险单的记载及机动车条款的约定,标的车保单新车购置价及车损险承保为144800元,按条款折旧率折后实际价值为40544元。
某保险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理由称:关于涉案车辆的粤B×××××号新车购置价为1448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部分《折旧率表》中的其他类型车辆,事故发生时计算车辆市场价值应当按照折旧率每月千分之九计算,144800元-千分之九×144800×(12×6+8)=40544元,即赔偿的实际价值应当为40544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某保险公司在二审调查时变更上诉请求一为: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金万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从70867变更为40544元。
被上诉人金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时并没有就车辆的损失部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有评估资质的,而且评估程序合法,价格及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价格应当作为金万通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三、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某保险公司采用的新车购置价为144800元,明显与金万通公司在购买车辆时的价格不符,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2800元。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144800元是在金万通公司2013年投保时由某保险公司所确认的市场价值,如果再按照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进行计算,实际上某保险公司已经将该车辆进行了两次折旧,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四部分规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确定。
本院认为:金万通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规定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为:同类型车辆市场购置价-9‰×市场购置价×使用期限。现双方争议焦点是应当如何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单记载,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44800元,金万通公司则主张应当采信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涉案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28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然记载了新车购置价为144800元,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合理解释该新车购置价如何得出,且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亦为144800元,因此本院认定144800元为双方协商的保险金额,并非签订合同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而评估公司采用现行市场上重新购置全新状态下的车辆成本,包含国家规定缴纳的税费,根据目前市场相同车辆新车购置价调查,认定涉案车辆的重置成本作为新车购置价,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此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中关于新车购置价的评估结论,认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02800元。结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九条中赔款的计算公式,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赔款应为56784元[202800元-9‰×202800元×(12个月×6+8个月)],则某保险公司向金万通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合计75834元(14550元+56784元+2500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58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已由金万通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729元,被上诉人金万通公司承担339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20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59元,被上诉人金万通公司承担299元。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本院退回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周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