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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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良大厦12楼)。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徐X,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登记在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车辆属吴XX所有,系吴XX挂靠于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皖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
2014年1月15日9时25分,驾驶员何昌武驾驶吴XX所有的皖c×××××货车在杨家埠街道瓜山村工地倒车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湖公交直三认第1208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吴XX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76300元。另吴XX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皖c×××××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浙东方公估(2014)第yfk001号公估报告,对皖c×××××车辆在事故中的维修金额确定为68211元。
吴XX一审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车损763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769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吴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车损68211元,拖车费600元,合计68811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皖c×××××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系因行驶过程中车斗未放下而造成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过高,诉讼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皖c×××××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皖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XX不具备本案主体诉讼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皖c×××××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对此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吴XX虽实际支付修理费76300元,但经司法鉴定,确定皖c×××××车辆在事故中的维修金额为68211元,吴XX在庭审中,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按68211元支付车辆修理费,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拖车费600元的请求,系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予以理赔,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系由于车斗未放下,而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一节,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由于吴XX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已承担被保险车辆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吴XX据此提出要求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吴XX保险理赔款6881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5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对皖c×××××车辆损失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金额有异议。二、皖c×××××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XX是案外人,吴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索赔并将债权转让给吴XX,吴XX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斗未放下导致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付,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系何昌武在驾驶中车斗未放下导致车辆失去平衡发生侧翻,其后果应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保险免责条款能证明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吴XX二审辩称:一、吴XX所提交的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挂靠协议及另外一份证明,都证明了被保险车辆挂靠在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为吴XX个人财产,并且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意由吴XX申请赔付,吴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车斗在升起的状态下侧翻引起,即被保险车辆处于何种状态下侧翻导致车损是某保险公司主观猜测得出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的相关依据,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成立,应予采纳。四、鉴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事故发生直至吴XX起诉数月之久,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依法履行作为承保人的定损义务,拖延定损造成诉争。依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清事实等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吴XX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对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东方公估(2014)第yfk001号公估报告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本案车损承担理赔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是否属于免赔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证明以及吴XX与该公司签订的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户合同书能够证明本案皖c×××××车辆实际为吴XX所有并挂靠在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挂户合同书中亦约定如挂靠车辆发生各类事故由吴XX承担费用及责任,如引起各种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也由吴XX自负。吴XX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吴XX已承担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此外,怀远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表示其对吴XX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诉讼并接收赔偿款没有异议。因此,吴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对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东方公估(2014)第yfk001号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该公估报告由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处了解的案件情况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对皖c×××××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某保险公司亦对鉴定程序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述公估报告的认定正确。而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被保险人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该定损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就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车斗未放下所引起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案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皖c×××××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出于何种具体原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也未就事故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对本案车辆损失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皖c×××××号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作出免责约定。其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规相悖。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秋萍